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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宁商终字第541号

裁判日期: 2013-08-06

公开日期: 2014-03-27

案件名称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与被上诉人孙发力保险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孙发力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宁商终字第54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龙蟠中路69、37号。负责人娄伟民,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宋冬生,江苏焯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发力,男,1969年4月11日生。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南京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孙发力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2013)浦桥商初字第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5月31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人保南京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宋冬生,被上诉人孙发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孙发力一审诉称:孙发力在人保南京分公司投保了保险金额为2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后,经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判决,孙发力应承担166121元。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因未投不计免赔险,扣除15%后,人保南京分公司应赔偿141202元。但该公司拒绝赔偿,故请求判令人保南京分公司赔偿孙发力141202元,并负担诉讼费。人保南京分公司一审辩称:对孙发力实际投保不持异议,但孙发力并未将赔偿款实际支付给伤者。孙发力主张关于承包金计算期限6个月是伤者休息时间,并不是实际停运的时间,对此应提供案涉出租车辆GPS行驶记录证明。另外,承包金损失属间接损失,人保南京分公司不应赔偿。孙发力主张的赔偿款中还应扣除非医保用药15%,即7891元。孙发力未投不计免赔险,也应扣除赔偿款的15%。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25日,孙发力为其所有的苏A×××××重型货车在人保南京分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为20万元,保险期限自2010年10月26日至2011年10月25日止。孙发力交纳保险费4002元。2011年3月26日19时15分许,孙发力驾驶投保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将行人枟加祥撞伤,孙发力负事故主要责任,枟加祥负事故次要责任。2012年4月20日,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作出(2012)浦桥民初字第66号民事判决,确认除交强险外,孙发力应赔偿枟加祥损失166121元,扣除孙发力垫付的37500元,实际判决孙发力应赔偿枟加祥128621元。后经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维持原判决。孙发力据此向人保南京分公司申请理赔未果,故诉至法院。原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孙发力和人保南京分公司签订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表示,均应按约履行义务。故孙发力提出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人保南京分公司认为孙发力应当先行赔偿伤者后,才能按约理赔的意见缺乏证据证明,应不予采纳。关于该公司认为承包金损失为间接损失,要求孙发力提供伤者车辆的GPS行驶记录的意见,因已经生效判决确定为因交通事故而造成的损失,与交通事故具有因果关系,故对相应抗辩不予采纳。人保南京分公司要求扣除非医保用药费15%亦未就此提供相应证据,亦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孙发力141202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20元,减半收取76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负担。人保南京分公司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案件受理费由孙发力负担。理由是:1、已生效判决确定第三者因交通事故产生28560元承包金损失,但未认定该损失应由人保南京分公司承担。该损失系间接损失,依据人保南京分公司与孙发力的保险合同,人保南京分公司对该损失不予赔偿。2、原审判决将前述生效判决中关于由孙发力负担的诉讼费和鉴定费2516.68元也判令由人保南京分公司赔偿,缺乏事实和法律根据,且违反双方当事人约定。二审庭审中,人保南京分公司明确仅就鉴定费负担问题提起上诉;3、孙发力未提交已实际向伤者支付赔偿款的证据,故判令人保南京分公司将赔偿款直接给付孙发力缺乏依据。4、根据双方保险合同,人保南京分公司仅对国家医保名录内的用药进行理赔,原审将全部医疗费判由人保南京分公司承担不公平。被上诉人孙发力辩称: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双方当事人在二审均未提交新的证据。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对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经双方当事人确认,二审归纳争议焦点为:1、第三者枟加祥所发生的承包金损失,人保南京分公司是否应予赔偿;2、人保南京分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理赔是否应以孙发力已对枟加祥进行赔偿为前提条件;3、本案所实际发生的医疗费用是否应根据国家医保名录确定的用药进行酌减;4、因交通事故所发生的已确定由孙发力负担的鉴定费是否属于理赔项目。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双方均应全面按约履行。本案中,人保南京分公司与孙发力签订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故发生保险事故后,人保南京分公司理应对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的财产直接损毁中,应当由被保险人即孙发力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对于其中超过机动车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以上的部分负责赔偿。案涉事故中,第三者枟加祥因事故导致28560元承包费损失已为生效判决确定为其因交通事故而遭受的损失,与交通事故具有因果关系,侵权人即孙发力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人保南京分公司认为该损失系间接损失不予赔偿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根据,本院不予支持。人保南京分公司认为还应以伤者车辆的GPS记录证明承包金损失实际发生,违反举证责任负担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同时,该承包金损失也不属于枟加祥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而系其不能实际经营但仍实际应支出的承包金,故人保南京分公司认为该损失系间接损失亦缺乏法律根据。生效判决已确认,孙发力在人保南京分公司承担的交强险赔付范围外,还应就枟加祥其他损失进行赔偿,该判决具有强制性和可执行性,也即,孙发力必须执行该生效判决,对枟加祥的相应损失进行赔偿。即便孙发力暂时因执行能力有限或其他原因未予赔偿,仍应继续承担履行生效判决的义务。人保南京分公司认为孙发力现未执行生效判决,该公司也不应理赔的主张缺乏法律根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本案所实际发生的医疗费用是否应根据国家医保名录确定的用药进行酌减问题,人保南京分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实际用药情况存在应酌减的情形,故其该项上诉主张缺乏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因交通事故所发生的已确定由孙发力负担的鉴定费,同样系孙发力在交强险外应承担的赔偿责任,该赔偿责任且已由生效判决确定为孙发力负担,故孙发力提出理赔符合法律规定和双方约定。人保南京分公司上诉主张该费用不属于理赔范围应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人保南京分公司的上诉主张均缺乏事实和法律根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二审案件受理费1520元,由上诉人人保南京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夏 雷代理审判员  周毓敏代理审判员  董岩松二〇一三年八月六日书 记 员  叶 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