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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星民初字第714号

裁判日期: 2013-08-06

公开日期: 2014-12-13

案件名称

原告桂林正大有限公司诉被告刘旭英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桂林正大有限公司,刘旭英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星民初字第714号原告桂林正大有限公司,住所地桂林市七星区七星店路118号。法定代表人:黄业夫,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荣,广西桂康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露群。被告刘旭英。委托代理人:蒋俊才,广西务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白俊君。原告桂林正大有限公司诉被告刘旭英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廖诺独任审判,于2013年7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桂林正大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荣、陈露群,被告刘旭英及其委托代理人蒋俊才、白俊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01年4月13日进入原告公司,在生产部从事内勤相关事务。2011年4月9日,双方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约定岗位为生产内勤,主要负责统计和内勤工作。2011年9月14日,经双方协商一致,签订补充条款,约定“乙方同意在生产部内勤岗位(厂办、仓管员、地磅)轮岗调动工作”。2012年10月29日被告以书面形式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通过其律师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邮寄给原告。原告于2012年lO月31日收到该通知。被申请人在通知中称,原告胁迫其签订补充协议,单方变更其工作内容,更变部分应属无效;认为原告不顾其身体状况和家庭情况,在其不愿意加班的情况下,强迫或者变相强迫其加班119小时、加点56小时,法定节假日加班30.5小时,且至今未支付其加班工资,故依据《劳动合同法》第38条,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关系。2012年10月30日,被告向桂林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劳动仲裁申请,要求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42444元,支付加点工资1650.60元,加班工资4676.7元,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1797.98元。2013年1月3日,桂林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经审理,作出桂林市劳人仲案字(2012)111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支付被告2012年1月至10月期间超时加班工资及2012年10月1日至3日加班工资共1203.88元,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36590.04元。原告认为,被告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理由与事实不符,其依据《劳动合同法》第38条解除劳动合同理由不能成立,无权要求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首先,原告调整被告的工作内容,是经过双方协商并签字盖章确认的,且该条款并未改变被告的工作内容,仅是安排其在该岗位所属的各工种之间轮岗,其实并未超出原劳动合同约定的工作内容,符合双方原来的真实意思。其次,被告称原告违背其意愿强迫或者变相强迫其加班且至今未支付加班工资,也与事实不符。对于员工加班,原告规定了严格的审批制度,其中《加班管理办法》规定,员工加班应该提前填写《加班申报审批表》,经有关主管审核后,报人事部门审核,公司主管签字后备案,并于加班后的次月5日前送公司人事部门根据考勤记录核定具体的加班时数。凡是未填报《加班申报审批表》和按时上报的原则上不予确认。原告对被告加班均发放了加班工资或者进行了调休处理,根本不存在强迫加班或者拒不支付加班加点工资的问题。2012年10月,国庆节三天原告安排被告共加班22.5小时,但是,尚未到发放工资的时间(应于11月28日左右发放),被告便于10月29日便提出了解除劳动合同,这显然不属于拒绝支付加班工资。而且被告离职后,经原告多次通知,拒不到原告处办理相关离职手续和工资结算手续。因此,10月份的加班工资尚未结算,事出有因,且责任在被告。结合本案实际情况,被告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真正原因是她在工作中多次出错,已无法胜任工作,而非因为原告拖欠其加班费。桂林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认定被告在2012年1月至10月超时加班22小时、10月份法定节假日加班3天,都是不符合事实的。2012年1月至9月法定应出勤天数为187.5天,被告在此期间累计出勤为176天1小时,加上被告已经休的8天带薪年休假,共计184天1小时,并未达到法定应出勤187.5天,期间被告还休了7天法定节假日休息7天(元旦加班1天,原告已在2月份支付了加班费)。至于被告个别月份存在超出法定出勤天数或者加班的事实,原告也已经通过调休补休的方式处理。关于被告在2012年累计延时打卡54小时,因为被告没有按照原告公司的规章制度办理有关加班的审批手续,不能认定为加班。综上所述,被告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缺乏事实依据,其提出的请求不应得到支持,仲裁委裁决原告支付被告加班工资及经济补偿金不合法,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原告无需支付被告2012年1月至10月期间超时加班工资及2012年10月1日至3日的加班工资共1203.88元;2、原告无需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36590.04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旭英辩称:一、“双方协商一致签订补充协议”不是事实。被告被迫签名是由于双方属于不平等的民事主体,原告可以行政命令等方式实施某些劳动者不情愿的行为,被告认为补充协议不是协商一致签订的可从被告自己持有的劳动合同没有补充的内容可证。二、原告诉称被告“从未因拒不支付加班工资提出过要求,故加班工资均已发放”不是事实。提不提要求是当事人的权利使用问题,未提出要求不等同于已经支付加班工资,双方提供的证据均能证明原告未足额发放加班工资。三、原告诉称:“尚未到发放工资的时间”的理由不充分。被答辩人工资发放方式是打入存折,但至今已经远远超过了这个时间,但原告一直未予支付。四、原告诉称多次通知办理离职手续没有事实根据。被告没有收到被答辩人任何书面或者信函通知。五、原告应当支付被告延时加班工资2295.9元、周末加班工资2749.23元、法定节假日工资1784.08元。1、1-10月应出勤天数应为205.5天。2、被告加班时间应为179.5小时。3、原告支付被告加班延时加班工资2295.9元(3392.67元/月÷21.75天/月÷8小时×78.5小时×150%)、周末加班工资2749.23元(3392.67元/月÷21.75天/月÷8小时×70.5小时×200%)、法定节假日工资1784.08元(3392.67元/月÷21.75天/月÷8小时×30.5小时×300%)。由于原告拒不支付加班工资,根据《劳动法》第44条规定,应当判令原告支付被告以上加班工资。4、原告应当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47541.24元(3961.77元×12月),法律依据为《劳动合同法》第38条、第46条、第47条。综上,原告请求不需支付答辩人加班工资、不需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同时判决支付被告加班工资和经济补偿金。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01年4月13日进入被原告处生产部工作,2008年2月升为生产部副主任。2011年4月9日,双方签订了一份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此合同约定:被告的工作岗位为生产内勤,工作内容为内勤事务;原告安排被告执行标准工时制度;被告的月工资为1995元。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期间,根据本人出勤、周末或工作日加班情况自主安排调休时间,加班及调休时间为1:1。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期间,被告在国家法定节假日加班由原告支付加班工资,在非法定节假日期间加班的,由被告自主安排调休时间,原告不再支付加班工资。原告于下个月下旬根据被告上一个月的考勤情况核算工资后发放工资。2012年8月17日,被告被调到成品仓工作。9月14日,原告在其与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书》上手写添加补充条款,约定被告在生产部内勤岗位(厂办、仓管员、地磅)轮岗调动工作,被告签字同意。10月30日,被告以原告单方变更劳动合同约定的工作内容及未支付其加班工资为由通过邮政快递向被告提交了《解除劳动合同的书面通知》,11月1日,被告离开了原告处。2012年10月30日,被告以原告胁迫其签订补充协议,单方变更其工作内容且拒付其加班工资为由向桂林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劳动仲裁申请,要求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42444元,支付加点工资1650.60元,加班工资4676.7元,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1797.98元。桂林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桂林市劳人仲案字(2012)111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支付被告2012年1月至10月期间超时加班工资及2012年10月1日至3日加班工资共1203.88元,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36590.04元。原告认为仲裁委的裁决不合法,故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核对后确认,被告离职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是3392.67元,被告于2012年1月-9月应出勤天数为187.5天,原告记录被告出勤天数为191天零7小时(但其中有8天系年假,被告未上班,原告作为员工福利将此8天按正常考勤核记入被告的实际出勤天数并支付了该8天工资),故被告在此期间实际出勤天数为183天零7小时。另查明,原告于2012年2月发放了被告绩效工资及加班补贴共1650元,其中有2013年1月1日元旦节加班工资328元。2012年10月,被告应出勤天数为18天,原告记录被告出勤天数为25天零7小时,其中国庆加班22.5小时。10月的工资及加班工资原告均未支付。被告的离职手续至今未办理。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三:一、被告是否受胁迫签订补充条款;二、原告是否存在未付被告加班工资的情形;三、原告是否应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2012年9月14日,原告在其保存的《劳动合同书》上手写添加补充条款,约定被告在生产部内勤岗位(厂办、仓管员、地磅)轮岗调动工作,原、被告均签字落款。被告系完全行事行为能力人,阅读补充条款后签字系其自主行为,该条款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被告以本人所持的劳动合同没有添加补充条款为由认为补充条款并非双方协商一致的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争议焦点二:(一)被告于2012年1月-9月应出勤天数为187.5天,原告记录被告出勤天数为191天零7小时(但其中有8天系年假,被告未上班,原告作为员工福利将此8天按正常考勤核记入被告的实际出勤天数并支付了该8天工资),故被告在此期间实际出勤天数为183天零7小时。另,原告于2012年2月发放了被告绩效工资及加班补贴共1650元,其中有2013年1月1日元旦节加班工资328元。综上,原告在2012年1月-9月间并未有未向被告支付加班工资的情况。(二)2012年10月被告应出勤天数为18天,实际出勤天数为25天零7小时,其中2012年1月1日至3日国庆加班22.5小时,加班工资为773.92元(1995元/月÷21.75天/月÷8小时×22.5小时×300%);被告在国家节假日外的加班时间为40.5小时,加班工资为696.53元(1995元/月÷21.75天/月÷8小时×40.5小时×150%),两项共计1470.45元。原告并未支付被告2012年10月份的上述加班工资,应予支付,故对原告要求不予支付被告2012年1月-10月超时加班工资及10月1日-30日节假日加班工资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被告于2012年10月30日向原告送达解除劳动合同的书面通知,并于2012年11月1日离开原告处,被告要求解除劳动关系且离开工作岗位的时间未到10月工资的发放时间,故被告在10月虽有超时加班的情况,但不能以此认定原告拒付其加班工资。另,原告在1月-9月并未有未向被告支付加班工资的情形,故被告向原告提出解除劳动关系,要求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要求,没有事实依据。综上,对原告要求不予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36590.04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向被告支付2012年10月超时加班工资及10月1日至3日的节假日加班工资共1470.45元;二、原告不需向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36590.04元。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减半后收取案件受理费5元(原告已预付本院),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收款单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30×××16,开户行:桂林农行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代理审判员  廖诺二〇一三年八月六日书 记 员  杨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