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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潍商终字第449号

裁判日期: 2013-08-06

公开日期: 2015-09-14

案件名称

郑智先与付大鹏、张立梅等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付大鹏,张立梅,郑智先,临朐县大鹏奶牛养殖场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潍商终字第44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付大鹏。上诉人(原审被告)张立梅。委托代理人王海霞,山东宇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智先。委托代理人魏学宽,山东春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临朐县大鹏奶牛养殖场。业主付大鹏。委托代理人王海霞,山东宇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付大鹏、张立梅因与被上诉人郑智先、原审被告临朐县大鹏奶牛养殖场(以下简称大鹏养殖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临朐县人民法院(2012)临商初字第5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二审查明,郑智先与付大鹏或大鹏养殖场之间并非奶牛代养关系,其在付大鹏开办的大鹏养殖场内饲养奶牛,现已将奶牛从大鹏养殖场拉走。在涉案的买卖牛奶合同业务中,二上诉人认可拖欠上诉人牛奶款的事实,但主张应扣减所提供饲料的对应款项。关于双方间的买卖饲料合同纠纷,上诉人已另行向临朐法院提起诉讼,且法院现已立案【(2013)临商初字第696号】受理。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为证。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付大鹏、张立梅自愿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二上诉人自愿申请撤回上诉,系其真实意思的表示,是当事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合法处分,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付大鹏、张立梅撤回上诉。二审案件受理费982元,减半收取491元,由上诉人付大鹏、张立梅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路志明助理审判员  孙 涛助理审判员  贾丽丽二〇一三年八月六日书 记 员  刘 青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