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顺刑初字第90号
裁判日期: 2013-08-06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张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顺刑初字第90号公诉机关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女,40岁,汉族,开封市人,初中文化程度,原任开封市顺河回族区新新幼儿园保育员。2013年3月10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开封市公安局土柏岗分局刑事拘留,2013年3月13日被取保候审。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检察院以汴顺检刑诉(2013)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3月9日13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封市顺河回族区新新幼儿园教室内,趁被害人马某某外出之际,将马某某挎包内的2500元现金盗走。案发后,赃款2500元全部追回已发还被害人。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被害人马某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视听资料;扣押物品及返还物品清单;开封市公安局土柏岗分局证明;张某某户籍证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请求依法惩处。被告人张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被告人向法院提交证据有:被害人马某某的谅解书。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9日13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封市顺河回族区新新幼儿园教室内,趁被害人马某某外出教室之际,将马某某挎包内的2500元现金盗走。案发后,赃款2500元已全部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同时被告人取得被害人的谅解。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被害人马某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视听资料;扣押物品及返还物品清单;开封市公安局土柏岗分局证明;被害人马某某的谅解书;张某某户籍证明。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并取得被害人谅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长 : 孙 洁审判员 :王惠生审判员 :常君谦二〇一三年八月六日书记员 :梅丹丹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二条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第七十三条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