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沂南商初字第1025号
裁判日期: 2013-08-06
公开日期: 2014-10-24
案件名称
沂南县农村信用联社蒲汪信用社与孟祥宝、孟繁信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沂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沂南县农村信用联社蒲汪信用社,孟祥宝,孟繁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沂南商初字第1025号原告:沂南县农村信用联社蒲汪信用社。诉讼代表人:张喜德,蒲汪信用社主任。被告:孟祥宝,男,汉族,农民,住沂南县。被告:孟繁信,男,汉族,农民,住沂南县。(缺席)原告沂南县农村信用联社蒲汪信用社诉被告孟祥宝、孟繁信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沂南县农村信用联社蒲汪信用社诉讼代表人张喜德、被告孟祥宝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孟繁信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沂南县农村信用联社蒲汪信用社诉称:被告孟祥宝,于2002年2月9日,在我社申请贷款11500元,由被告孟繁信提供担保,利率为7.3125‰,贷款期限自2002年2月9日至2002年11月9日。我社按照《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的约定,向借款人及担保人主张权利,被告已归还5000元,尚结欠本金6500元本金及利息未能偿还。原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6500元及利息。被告孟祥宝辩称:借款签字属实,钱被别人用了,借款已经十几年了,失去诉讼时效了。被告孟繁信未作答辩。原告方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借款凭证一份,证明被告孟祥宝借款11500元的事实;证据二:借款合同一份,证明被告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借款11500元的事实;证据三:保证合同一份,证明被告孟繁信为被告孟祥宝提供担保的事实;证据四:债务逾期通知书两份、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一份,证明原告向二被告催要欠款的事实;证据五:债务人继续履行还款责任承诺计划协议书一份,证明该协议的履行情况;证据六:借款申请审批表一份,证明被告自愿申请借款的事实。被告孟祥宝的质证意见为,无异议。被告孟繁信未出庭质证。被告孟祥宝、孟繁信未向法庭提交支持其抗辩意见的诉讼请求。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结合庭审情况,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02年2月9日,被告孟祥宝与原告沂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蒲汪信用社签订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115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2002年2月9日至2012年11月9日。被告孟繁信与原告沂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蒲汪信用社签订保证合同,约定为被告孟祥宝借款11500元提供担保,合同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该笔借款到期后,经原告沂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蒲汪信用社多次催要,被告孟祥宝与原告达成还款协议并归还贷款本金5000元,其余本金6500元及利息未能偿付。原告沂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蒲汪信用社遂具状至本院。上述事实,主要根据原告沂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蒲汪信用社提供的借款借据、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催收通知书、承诺还款计划协议书和庭审调查认定,相关材料均已质证并收录在卷。本院认为:被告孟祥宝尚结欠原告沂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蒲汪信用社贷款6500元本金及利息,有其与原告沂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蒲汪信用社签订的借款合同、借款凭证及债务人继续履行还款责任承诺计划协议书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孟祥宝作为债务人应当承担还款责任。被告孟繁信与原告沂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蒲汪信用社签订保证合同,合同约定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孟繁信应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现原告沂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蒲汪信用社诉求三被告偿付贷款,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被告孟繁信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其对自己答辩及质证权利的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一款(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孟祥宝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沂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蒲汪信用社借款6500元本金及利息(利率按合同约定计算,自借款之日起计算至清偿本金之日止);二、被告孟繁信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孟祥宝、孟繁信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宋法祥审 判 员 刘秉涛人民陪审员 苏彦军二〇一三年八月六日书 记 员 杜新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