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横刑初字第114号
裁判日期: 2013-08-06
公开日期: 2014-11-03
案件名称
(2013)横刑初字第114号梁启世、黄壮非法拘禁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横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启世,黄壮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梁启世、黄壮非法拘禁一案南宁市横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横刑初字第114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横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梁启世,男。因犯抢劫罪于2004年11月25日被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至2007年2月8日止。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2年11月1日被南宁市公安局江南派出所抓获,次日被横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横县看守所。辩护人许文江,广西天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黄壮,男。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2年10月19日被横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横县看守所。辩护人陈恩,广西天鹰律师事务所律师。横县人民检察院以横检刑诉(2013)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壮、梁启世犯非法拘禁罪,于2013年5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横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闭祖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壮及其辩护人陈恩、被告人梁启世及其辩护人许文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4月12日17时许,邓某平(另案处理)为帮卢某希(另案处理)追债,召集被告人黄壮、梁启世和周某隆、莫某鸿(均另案处理)等人驾驶面包车去到横县校椅镇北街被害人麻某林经营的“某种子店”,强行将麻某林夹持上面包车拉到南宁市五一路某酒店及附近饭店、山岭等地方非法拘禁,直至公安机关介入后才于同月14日13时许释放。麻某林被拘禁期间,遭受被告人黄壮、梁启世等人捆绑、电棍电击、木棍殴打等方式的折磨,被迫通过电话叫家人汇款人民币77300元到邓某平等人指定的银行账号,后因麻某林家属不汇钱而使得邓某平等人的要求未得逞。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1、被告人黄壮、梁启世的供述;2、被害人麻某林的陈述;3、证人李某云、莫某鸿、卢某希等人的证言;4、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物证书证;5、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和照片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壮、梁启世伙同他人,为索取债务非法拘禁他人,在非法拘禁过程中殴打被害人,二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梁启世及其辩护人许文江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其二人提出:1.梁启世是受邓某平指使参与本案,且其没有对被害人实施殴打行为,是从犯;2.梁启世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当庭认罪,认罪态度好。综上,请求对梁启世从轻处罚。被告人梁启世及其辩护人无证据向本院提供。被告人黄壮及其辩护人陈恩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辩护人提出:1.黄壮是受邓某平指使参与本案,起次要作用,是从犯;2.黄壮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当庭认罪,认罪态度好。综上,请求对黄壮从轻处罚。被告人黄壮及其辩护人无证据向本院提供。经审理查明,卢某希(另案处理)与被害人麻某林因履行双方于2011年9月8日签订的西兰花菜生产合同产生纠纷,卢某希认为麻某林应退还其定金、种子款共计77300元,在多次要求麻某林退款未果的情况下将此事告诉邓某平(在逃)。2012年4月12日17时许,邓某平纠集被告人黄壮、梁启世和周某隆(在逃)等人,搭乘莫某鸿(另案处理)驾驶的面包车去到麻某林在横县校椅镇北街经营的“某种子店”,强行将麻某林挟持上面包车拉到南宁市五一路某酒店及附近饭店、山岭等地拘禁,后迫于公安机关介入的压力才于2012年4月14日13时许将麻某林释放。期间,被告人黄壮、梁启世等人采取用手铐铐手、捆绑、电棍电击、殴打等方式威逼麻某林电话联系家属付款。另查明,被告人梁启世因犯抢劫罪于2004年11月25日被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至2007年2月8日止。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宣读或出示,并经庭审举证、质证属实的下列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一、物证、书证1.横县公安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案件的来源及公安机关立案侦查的事实。2.抓获经过,证实二被告人的归案经过。3.户籍证明、人口信息查询结果打印表,证实被告人黄壮、梁启世身份基本情况。4.西兰花菜生产合同,证实麻某林与卢某希曾有过经济往来的事实。5.横县人民医院疾病证明书、门诊病历,证实麻某林因被人打,致头、手等多处软组织挫伤,于2012年4月16日到该院门诊治疗的事实。6.南宁某酒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本日结账项目明细,证实黄壮于2012年4月13日、14日在该酒店登记开房的事实。7.被害人伤情照片,证实被害人受伤情况。8.桂APM8**五菱面包车照片,证实作案所乘车辆的情况。9.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2004)江刑初字第18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梁启世因犯抢劫罪于2004年11月25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刑期至2007年2月8日止。二、现场勘查材料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照片,证实被害人被挟持的现场位于横县校椅镇校椅村委校椅北街“某种子店”处,同时证实现场概况;被害人麻某林被拘禁现场概况。三、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麻某林的陈述及辨认材料,证实2012年4月12日17时许,其在横县校椅镇校椅北街自己经营的“某种子店”,被邓某平、周某隆、黄壮、梁启世等人夹持上一辆面包车,拉到南宁市五一路的某酒店、附近的饭店、山岭等地限制人身自由,直到14日中午13时许才将其释放。期间,黄壮、梁启世等人还对其实施手铐铐手、捆绑、电棍电击、木棍殴打,威逼其打电话叫家人汇款77300元到邓某平指定的银行账户,用来归还卢某希的种子款及违约金,其家人一直未汇款。其中,黄壮、梁启世在酒店得对其实施看守,梁启世还用手铐把其铐在茶几上。在山岭上,黄壮、梁启世也对其实施用电棍电击、用木棍殴打其。四、证人证言1.证人李某云、郭某昌的证言,证实2012年4月12日17时许,其二人在“某种子店”见到五个陌生男子进入店里将麻某林押上停在店外的一辆面包车,后该面包车往校椅高速路口方向开去。2.证人莫某鸿的证言,证实2012年4月12日下午,其应周某隆所约,开其面包车在南宁搭载周某隆等八人去到横县校椅镇校椅街的一栋楼房前,其车上的人下车走进那栋楼里将一名四十五岁左右的陌生男子押到其面包车上。后周某隆安排其驾车从校椅上高速路开往南宁,其把他们送到吴圩“某饭店”之后便回家。在车上其听到周某隆等人与那个陌生男子谈话才知道周某隆等人到横县是帮老板追债。3.证人卢某希的证言,证实2012年4月13日早上,其接到麻某好的电话,问其是不是叫人到横县将麻某林拉走,后其联系邓某平,邓某平承认为了追索那些钱将麻某林挟持上南宁并限制他的人身自由。同月14日中午,其接到横县公安局刑侦大队大队长的电话,叫其马上释放麻某林,其意识到事情的严重性,立即打电话叫邓某平放了麻某林。其同时证实,2011年年底,其与麻某林签订了一份西兰花种植合同,并预付120000元定金,2012年年初,麻某林应退还其73000元,麻某林不认同,双方产生纠纷。其多次电话要求麻某林还款未果,便于2012年4月初告诉合伙人邓某平,叫邓某平有时间去追麻某林要回那些钱。4.证人王某青的证言,证实其是麻某林的妻子,2012年4月12日17时30分左右,其听李某云说麻某林在“某种子店”被几个人抓走。后其通过监控录像发现其丈夫是被7、8个男子夹持走。直到14日14时许麻某林才获得自由。期间,麻某林用陌生手机号码打电话给其,要求其筹集77300元并汇到邮政银行户名为邓某平的账户里。其一直拖延不汇,并到银行把麻某林所带的银行卡给锁了。其同时证实,麻某林与卢某希有经济纠纷的事实。5.证人麻某好的证言,证实其是麻某林的弟弟。2012年4月12日17时许,李某云打电话告诉麻某林在“某种子店”被人挟持走。其认为与卢某希合作种植花菜的事有关,便打电话问卢某希,卢某希默认是。在公安机关介入后,麻某林于同月14日13时许才得以脱身,当其见到麻某林时,麻某林全身上下都有伤痕,麻某林说是被夹持他的那帮人用手铐拷、电棍电击和用棍打伤。期间,其大哥多次打电话让其大嫂汇款77300元到邓某平在邮政银行的账户,其大嫂用各种借口拖延。6.证人李某的证言,证实其、麻某林、麻某好以麻某林的名义与卢某希签订种植和回收白花菜的协议,结算时卢老板要求麻某林退还其70000元,麻某林只同意退回50000元,双方没谈妥。其听麻某好说因为此事,卢老板叫人来把麻某林押上南宁。五、被告人供述1.被告人黄壮在公安机关侦查期间的供述及辨认材料,证实案发时,是外号叫“黑哥”的人叫其与邓某平、周某隆、梁启世等人搭乘莫某鸿驾驶的面包车去到横县校椅镇找到麻某林追债,后在校椅镇将麻某林夹持上莫某鸿的面包车,拉到南宁市五一路某酒店及附近的饭店、山岭限制麻某林的人身自由。期间采取手铐拷、捆绑、电棍电击、殴打等方式威逼麻某林还钱。其和梁启世都有份看守并用电棍电击麻某林。第三天上午,周某隆和邓某平就打电话给其叫放人,其与同伙才释放麻某林。2.被告人梁启世在公安机关侦查期间的供述及辨认材料,证实案发时,是周某隆叫其一起与邓某平、黄壮等人搭乘莫某鸿驾驶的面包车去到横县校椅镇找麻某林追债,并将麻某林夹持上莫某鸿的面包车,拉到南宁市限制麻某林的人身自由。并入住在五一路某酒店,其得在某酒店看守麻某林。本院认为,被告人黄壮、梁启世伙同他人以索取债务为由非法拘禁他人,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壮、梁启世犯非法拘禁罪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梁启世、黄壮亲自将被害人从横县校椅镇挟持至南宁市限制人身自由,并亲手殴打被害人,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他们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故对梁启世及其辩护人提出梁启世是从犯、黄壮的辩护人提出黄壮是从犯的辩护意见,本院均不予采纳。在实施犯罪过程中,被告人黄壮、梁启世等人对被害人实施殴打行为,依法应从重处罚。二被告人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故梁启世及其辩护人提出梁启世认罪态度好、黄壮的辩护人提出的黄壮认罪态度好的辩护意见,本院均予以采纳。对于梁启世及其辩护人提出梁启世不得殴打被害人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害人麻某林的陈述及辨认材料、同案被告人黄壮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及辨认材料,均证明梁启世得用电棍电击被害人的事实,该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性质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梁启世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1月1日起至2014年5月31日止)。二、被告人黄壮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0月19日起至2014年4月1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李英杰审 判 员 雷翠芳人民陪审员 黄东群二〇一三年八月六日书 记 员 王 林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第二百三十八条【非法拘禁罪】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使用暴力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犯前三款罪的,依照前三款的规定从重处罚。2、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3、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