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深福法知民初字第361号
裁判日期: 2013-08-06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上海红双喜股份有限公司与深圳市福民办公用品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红双喜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福民办公用品有限公司,廖少波
案由
侵害商标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深福法知民初字第361号原告上海红双喜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新街路4022号56室。法定代表人黄勇武,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义良,广东茂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建锡,广东赋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深圳市福民办公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福民路博伦花园一栋201。法定代表人卓木健。被告廖少波,住址深圳市南山区。原告上海红双喜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深圳市福民办公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民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此后,本院依法追加廖少波作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于2013年8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王义良、被告福民公司法定代表人卓木健、被告廖少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原告为“红双喜”、“DHS”注册商标权利人,其中“红双喜”商标系中国驰名商标,是中国少数几个具有国际影响力的运动品牌之一,具有巨大的影响力。2011年9月9,原告发现被告销售侵犯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遂申请广州公证处进行了证据保全。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销售并销毁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万元;3、被告赔偿原告维权费用合计5634元;4、被告在《南方都市报》除中缝以外版面刊登道歉声明以排除妨碍并消除影响(内容经原告审核);5、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福民公司辩称:我公司与本案无关,诉讼主体不符。被告廖少波辩称:涉案物品不是我销售的,不构成侵权。经审理查明,上海文教用品公司于1998年12月21日获得第1232279号“红双喜”商标注册证,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8类的球拍、球网、体育器具等,有效期自1998年12月21日至2008年12月20日。1999年12月29日,上述使用于乒乓器材商品上的“红双喜”商标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2001年6月14日,上述注册商标转让给上海红双喜(集团)有限公司。2007年10月7日,上述注册商标转让给原告。2008年11月27日,上述注册商标有效期限续展至2018年12月20日。上海红双喜冠都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于1999年2月14日获得第1246537号“DHS”商标注册证,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8类的运动球类、运动球拍等,有效期自1999年2月14日至2009年2月13日。2007年10月7日,上述注册商标转让给原告。2008年11月27日,上述注册商标有效期限续展至2019年2月13日。被告福民公司成立于2005年3月4日,注册资本50万元。被告廖少波在2006年10月23日前曾任被告福民公司法定代表人。深圳市福田区富民办公用品店成立于2010年2月8日,经营场所为深圳市福田区福民路博伦花园1栋1001,资金数额3万元,组织形式为个体(个人经营);2012年4月1日,深圳市福田区富民办公用品店经营者由被告廖少波变更为卓木远。广东省广州市广州公证处(2011)粤穗广证内经字第108245号《公证书》记载了如下事实:2011年9月4日,广州公证处公证员胡雄辉、工作人员郭闻达与广东穗宏律师事务所委托代理人罗炳文,来到深圳市福田区福民路158,见到一招牌内容显示有“福民办公用品”字样的商店,罗炳文对该招牌进行了拍照;进入商场后,公证员胡雄辉、工作人员郭闻达见到该商场内悬挂证件显示有“深圳市福民办公用品有限公司”字样,罗炳文在该商店购买了羽毛球拍一副,支付价款75元,取得了电脑小票1张。随后,罗炳文将其所购物品交随行公证人员保管。同月8日,在公证员胡雄辉、工作人员郭闻达的监督下,罗炳文在广州公证处办公室对上述物品进行了拍照。随后,公证员胡雄辉、工作人员郭闻达将上述物品封存,并将其交与罗炳文自行保管。本院当庭对公证封存物品进行了拆封。上述公证封存物品包括:1、羽毛球拍一对、羽毛球一筒。该球拍包装、羽毛球包装以及羽毛球拍本身均使用了“红双喜”、“DHS”标识。2、电脑小票1张,该小票标注“深圳市福田区富民办公用品店售货单”字样,并标注“联系电话:0755-8383****/83810401”。两被告均否认被控侵权商品系其销售,但被告廖少波确认:涉案公证取证时,“深圳市福田区富民办公用品店”系被告廖少波经营,其经营场所上方悬挂有“福民办公用品”招牌,且上述电脑小票标注的“0755-83838988/83810401”系其经营场所使用的电话。原告向本院提交《鉴别证明》,结论为:被控侵权产品及外包装材质差,制作粗糙,羽毛球拍外包装隔膜、底托与原告产品不符,并非原告或原告授权公司生产。另查,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委托代理协议、公证费发票,用以证明其因本案支出律师费5000元、公证费550元。上述事实,有商标注册证明、(2011)粤穗广证内经字第108245号《公证书》、公证封存物品、费用票据及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告经国家商标行政管理部门核准,依法取得了第1232279号“红双喜”、第1246537号“DHS”注册商标专用权。上述注册商标现处于法律规定的有效期限内,依法应受到法律的保护。本案中,被控侵权商品属于原告上述第1232279号“红双喜”、第1246537号“DHS”“红双喜”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范围。根据(2011)粤穗广证内经字第108245号《公证书》记载的事实,涉案公证取证时,“深圳市福田区富民办公用品店”系被告廖少波经营,其经营场所上方悬挂有“福民办公用品”招牌,与被告廖少波确认的“深圳市福田区富民办公用品店”经营场所特征一致;同时,公证取证的电脑小票标注了被告廖少波登记经营的“深圳市福田区富民办公用品店”字号,所标注的电话“0755-8383****/83810401”亦系其经营场所使用。综合考虑上述因素,可以确认被控侵权商品系被告廖少波经营的深圳市福田区富民办公用品店所销售。被告廖少波辩称被控侵权商品并非其销售,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廖少波作为涉案深圳市福田区富民办公用品店经营者,对于所销售商品是否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情况,应尽到谨慎审查及合理注意义务;被告廖少波未尽必要的审查、注意义务即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权的产品,且不能证明其合法来源,主观上存在疏忽大意的过失,客观上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依法承担侵权责任。被告福民公司允许深圳市福田区富民办公用品店经营场所内悬挂被告福民公司的营业证照,客观上为涉案深圳市福田区富民办公用品店销售被控侵权商品的行为提供了帮助,应与被告廖少波承担共同侵权责任。鉴于涉案深圳市福田区富民办公用品店经营者已由被告廖少波变更为他人,原告诉请两被告停止侵权已无必要,本院不予支持,但两被告应依法赔偿其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由于原告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两被告销售侵权产品获取利益和原告因此遭受损失的金额,本院根据两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涉案商标知名度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两被告向原告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8000元。原告诉讼请求过高部分,本院依法予以驳回。由于原告并未举证证明其因两被告侵权行为受到商誉损失,对原告关于两被告以登报方式排除妨碍、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第五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深圳市福民办公用品有限公司、被告廖少波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红双喜股份有限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8000元;二、驳回原告上海红双喜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深圳市福民办公用品有限公司、被告廖少波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91元(已由原告预交),由原告上海红双喜股份有限公司负担50元,由被告深圳市福民办公用品有限公司、被告廖少波共同负担64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在收到预交上诉费通知次日起七日内向该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周立雄人民陪审员 韩光明人民陪审员 李宏新二〇一三年八月六日书 记 员 原 野附录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二)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三)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四)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五)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第五十六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在被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包括被侵权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前款所称侵权人因侵权所得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损失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的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九条教唆、帮助他人实施侵权行为的,应当与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教唆、帮助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侵权行为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该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监护人未尽到监护责任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当事人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就赔偿数额达成协议的,应当准许。第十七条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8页,共10页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