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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丰民初字第1403号

裁判日期: 2013-08-06

公开日期: 2014-06-24

案件名称

原告田秀文、李红霞、李彩霞与被告王海永、河北省烟草公司唐山市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李志朝、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开平支公司开平镇营销服务部、张绍海、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直属营销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丰民初字第1403号原告田秀文,女,汉族,1953年3月3日生,现住唐山市。原告李红霞,女,汉族,1978年2月1日生。原告李彩霞,女,汉族,1979年3月20日生。委托代理人李红霞,女,汉族,1978年2月1日生。委托代理人刘志花,唐山市丰南区丰南镇稻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海永,男,1984年5月13日生,汉族,现住河北省唐山市。被告河北省烟草公司唐山市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唐山市。法定代表人张建广,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刚,河北鸿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志朝,男,1985年10月16日生,汉族,现住河北省唐山市。委托代理人李东林,男,汉族,1964年12月16日生。委托代理人王翠英,女,汉族,1984年11月13日生,汉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开平支公司开平镇营销服务部,住所地唐山市。法定代表人王怀举,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蔡勇,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张绍海,男,1968年2月25日生,汉族,现住河北省唐山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直属营销服务部,住所地唐山市。法定代表人冯立华。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蔡勇,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田秀文、李红霞、李彩霞与被告王海永、河北省烟草公司唐山市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李志朝、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开平支公司开平镇营销服务部、张绍海、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直属营销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树宁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秀文、李红霞、李彩霞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志花、李红霞,被告王海永,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刚,被告李志朝的委托代理人王翠英、李东林,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开平支公司开平镇营销服务部的委托代理人蔡勇,被告张绍海,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直属营销服务部的委托代理人蔡勇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海永,被告河北省烟草公司唐山市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月26日6时许,在唐港高速公路港口至唐山方向8公里处,行人李克选横穿高速公路时被机动车撞倒后,相继被王海永驾驶的冀B083**号小型轿车、李志朝驾驶的冀BUW6**小型轿车、张绍海驾驶的冀B068**号小型轿车碾压,造成行人李克选死亡、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唐港高速交警大队认定,三原告的亲属李克选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王海永、李志朝、张绍海承担次要责任。李克选的去世给三原告造成各项损失人民币355271元,要求被告依法赔偿。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辩称,尸检费、鉴定费、诉讼费属于间接损失,依照保险合同不在承保范围,保险公司不予承担;原告要求的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过高,我公司在保险合同范围内依法赔偿。被告李志朝辩称,请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开平支公司开平镇营销服务部辩称,要求被告李志朝提供年检有效的行驶证和驾驶证;因确认死者李克选的死亡时间,如我公司承保车辆经过事发现场时,其已死亡,则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死者李克选是先行被诉状所涉及的三辆小轿车之外的其他机动车撞倒,因此将该机动车车主及保险公司列为本案的共同被告或者在判决时扣除相应的保险赔偿份额;原告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不应支持的,停尸费应包括在丧葬费之中,精神抚慰金过高,鉴定检验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其他在质证时发表。被告张绍海辩称,请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直属营销服务部辩称,要求被告张绍海提供年检有效的行驶证和驾驶证;因确认死者李克选的死亡时间,如我公司承保车辆经过事发现场时,其已死亡,则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死者李克选是先行被诉状所涉及的三辆小轿车之外的其他机动车撞倒,因此将该机动车车主及保险公司列为本案的共同被告或者在判决时扣除相应的保险赔偿份额;原告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不应支持的,停尸费应包括在丧葬费之中,精神抚慰金过高,鉴定检验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其他在质证时发表。被告王海永、河北省烟草公司唐山市公司未提交答辩意见。经法庭审理,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3年1月26日6时许,在唐港高速公路港口至唐山方向8公里处,行人李克选横穿高速公路时被机动车撞倒后,相继被王海永驾驶的冀B083**号小型轿车、李志朝驾驶的冀BUW6**小型轿车、张绍海驾驶的冀B068**号小型轿车碾压,造成行人李克选死亡、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唐港高速交警大队认定,李克选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海永、李志朝、张绍海承担次要责任。李克选第一顺序继承人有妻子田秀文、长女李红霞、次女李彩霞,即三原告。三原告的各项损失如下:丧葬费39542元/年÷12月/年×6月=19771元;死亡赔偿金8081元/年×20年=16162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30%=15000元;处理事故支出费用1057.42元(交通费500元、误工损失13564元/年/人÷365天/年×5人×3天=557.42元),合计198448.42元。又查,被告王海永驾驶的被告河北省烟草公司唐山市公司的冀B083**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122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500000元及不计免赔率等险种,保险期间自2012年6月2日至2013年6月1日。被告李志朝驾驶的冀BUW6**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开平支公司开平镇营销服务部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122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500000元及不计免赔率等险种,保险期间自2012年12月16日至2013年12月15日。被告张绍海驾驶的冀B068**号小型轿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直属营销服务部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122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300000元及不计免赔率等险种,保险期间自2012年9月5日至2013年9月4日。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有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保险公司对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唐港高速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虽无异议但未提出反驳证据,本院应予采信,事故当事人李克选、王海永、李志朝、张绍海的主、次责任按70%、10%、10%、10%分担。原告的各项损失人民币198448.42元,本院予以确认,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开平支公司开平镇营销服务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直属营销服务部各分担1/3即66149.47元。原告的其他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八条和有关法律法规,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田秀文、李红霞、李彩霞各项损失人民币66149.47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开平支公司开平镇营销服务部赔偿原告田秀文、李红霞、李彩霞各项损失人民币66149.47元;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直属营销服务部赔偿原告田秀文、李红霞、李彩霞各项损失人民币66149.47元。以上条款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如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976元,由原告田秀文、李红霞、李彩霞负担383元,被告河北省烟草公司唐山市公司、李志朝、张绍海各负担53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树宁二〇一三年八月六日书记员  田 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