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滑八民初字第179号
裁判日期: 2013-08-06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田某某与胡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某某,胡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滑八民初字第179号原告田某某,女,1987年11月5日生。委托代理人韩林,河南奥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某甲,男,1985年10月15日生。原告田某某诉被告胡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于2013年7月19日由审判员聂世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韩林,被告胡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田某某诉称,原被告系经人介绍相识,认识时间不长便在家人的催促下于2007年11月份按习俗举办了结婚典礼仪式,随后办理了结婚登记。由于婚前了解较少,又因被告性格孤僻,冷漠寡言,与之沟通困难,婚后原被告未建立夫妻感情。原被告曾私下协商离婚,因被告提出无理要求而未果,2011年2月份原告外出打工至今,现已分居两年有余。原告诉请与被告离婚,要求抚养婚生子胡某乙,由被告负担相应的抚养费。被告胡某甲辩称,被告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原告称双方分居两年不是事实,2013年过春节时原被告还共同生活。如判决原被告离婚,孩子应由被告抚养,原告负担相应的抚养费。经审理查明,原告田某某与被告胡某甲于2008年1月23日在滑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于2008年农历10月6日生一子胡某乙。2011年起原告经常外出务工,回家后在娘家居住时间较多,原被告共同生活时间相对较短,夫妻感情一般。现被告在滑县县城从事安保工作,孩子胡某乙现随被告生活。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部分陈述、滑县民政局婚姻登记记录证明一份,以及原告提交的滑县赵营乡田庄村民委员会、出庭证人关某某、王某某、被告提交的出庭证人胡某丙的部分证明内容为证,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原告诉请与被告离婚,应当以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前提。本案原被告夫妻感情一般,但尚不足以认定确已破裂,且原被告孩子年龄较小,被告又不认可原告主张的分居两年有余的事实,原告也未提交其他能够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有效依据,本院以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为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田某某与被告胡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田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聂世辉二〇一三年八月六日书记员 崔向楠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