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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经开商初字第155号

裁判日期: 2013-08-06

公开日期: 2014-03-04

案件名称

高荣华与沈引娣、唐仙根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荣华,沈引娣,唐仙根,王凤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经开商初字第155号原告:高荣华。委托代理人:李卫国。被告:沈引娣。被告:唐仙根。被告:王凤珍。原告高荣华与被告沈引娣、王凤珍、唐仙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邱洁健独任审判,于2013年7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代理人李卫国、被告沈引娣、王凤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仙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荣华起诉称:2010年2月11日,沈引娣的丈夫唐世齐(已死亡)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借期一年,利息按年息11%收取。在借款期限一年到期后,借款人唐世奇在支付首个年度利息后续借本金。在2012年2月11日,借款人唐世奇向其重新出具了抵押借款协议书,协议书约定了续借款期限一年,从2012年2月11日至2013年2月10日,在一年期到期后计本息合计3663200元,并约定了到期后借款人无能力归还上述本息,则同意用其所在社区分到的安置房抵押给原告。在借款到期前,借款人病亡,为此原告与借款人家属多次沟通关于借款的归还事宜,然均无果。由于债务人唐世奇同意用安置房进行还款,债务人唐世奇死亡后,三被告未明确放弃继承权利,且安置房作为遗产由三被告共同继承。据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三被告共同归还欠款本息共计366300元,但沈引娣应承担全部的还款责任;2、三被告支付之后的利息3357元(按本金366300元计,利息按口头约定年息11%计算,从2013年2月10日暂计至2013年4月11日止);3、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三被告承担。原告高荣华为支持其诉请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抵押借款协议书》,用以证明唐世奇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证据2、《银行转账凭证》,用以证明周金荣受原告委托向唐世奇账户汇款的事实。证据3、《证明书》,用以证明周金荣是受高荣华的委托向唐世奇账户汇款。证据4、《唐世奇户籍证明》,用以证明唐世奇已死亡的事实。证据5、《婚姻登记信息》,用以证明续借发生在死者与沈引娣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证据6、《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用以证明死者唐世奇享有55平方安置房。被告沈引娣、王凤珍口头答辩称:一、被告对唐世奇生前的债务不知情,但同意根据自己的能力分期还款。二、唐世齐借款不可能用于工程,而是用于赌博。三、唐世奇借款时,沈引娣还未与唐世奇结婚,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四、原告明知唐世奇有赌博恶习,且是重症病人,无能力还款仍出借,存在过错。被告沈引娣、王凤珍、唐仙根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提交证据。上述证据,经当事人举证、质证,本院作如下认证:沈引娣、王凤珍对高荣华提交的证据1-3、6真实性无法确认,对证据4、5无异议。本院对原告的证据予以确认,并作为定案依据。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一、2010年2月11日,原告高荣华通过案外人周金荣将300000元转账给唐世奇。二、2012年2月11日,唐世奇向高荣华出具《抵押借款协议书》,协议书约定:借款金额333000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2月11日起至2013年2月10日止,到期后本息合计366300元,若到期未还,则用唐世奇所分得的55平方米的小套安置房抵押给原告。三、2010年11月22日,唐世奇与沈引娣登记结婚。在借款到期前,唐世奇病亡。唐仙根系唐世奇父亲,王凤珍系唐世奇母亲。唐世奇生前未生育子女。本院认为,唐世奇向高荣华出具的《抵押借款协议书》可以证明双方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协议书内容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利率未超过法律规定限额。《银行转账凭证》及《证明书》可证明出借人已履行出借义务,债务人应在借款到期后按约归还借款本息366300元。债务人唐世奇去世后,其继承人沈引娣、王凤珍、唐仙根均未表示放弃继承权,沈引娣、王凤珍、唐仙根继承唐世奇的遗产亦应当清偿唐世奇的债务,清偿债务以继承唐世奇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债务是否属夫妻共同债务。唐世奇收到借款时,尚未与沈引娣登记结婚,沈引娣未分享该债务所带来的利益,故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另,高荣华以本金366300元主张利息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引娣、王凤珍、唐仙根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以继承唐世奇的遗产为范围偿还原告高荣华借款本息366300元(利息暂计至2013年2月10日,之后以本金300000元按年息11%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满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高荣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845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3422.50元,由被告沈引娣、王凤珍、唐仙根承担。原告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费;被告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本院开户银行:中国银行杭州经开支行;户名: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账号:358461881065)。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6845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缴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02024409008802968)。审判员  邱洁健二〇一三年八月六日书记员  茹 愿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