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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南民初字第486号

裁判日期: 2013-08-06

公开日期: 2014-11-24

案件名称

原告朱云生、熊细妹、曾繁炉与被告陈合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云生,熊细妹,曾繁炉,陈合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南民初字第486号原告:朱云生,男,1970年5月5日出生,汉族。原告:熊细妹,女,1949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原告:曾繁炉,男,1944年1月16日出生,汉族。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杨华,江西瀚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平,江西华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合新,男,1979年7月7日出生,汉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市分公司。负责人:盛建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熊晖,该公司员工。原告朱云生、熊细妹、曾繁炉诉被告陈合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宜春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谭志雄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繁炉及原告朱云生、熊细妹、曾繁炉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平、被告陈合新、被告人保宜春公司委托代理人熊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云生、曾繁炉、熊细妹诉称,2013年4月24日18时许,被告陈合新驾驶赣C296**号/C2858号挂车行驶至105国道广福镇付家嘴路段与曾琴驾驶的赣A089**号小车发生碰撞,导致曾琴及赣A089**号小车车上人员朱逢记当场死亡、两车受损的重大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陈合新、曾琴承担本次事故同等责任,朱逢纪不承担责任。经查,肇事车辆在人保宜春公司投保了相关保险,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陈合新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393316元;被告人保宜春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陈合新答辩称,交通事故的发生属实。对交警关于事故责任的划分也没有异议。我的车子购买的保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人保宜春公司答辩称,本案的赔偿标准应适用2011年的标准。原告各项诉请均过高,请法院依法核减。本案陈合新所驾驶的主挂车均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主车投保了商业险50万元,挂车投保了商业险5万元,均投保了不计免赔附加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商业险我方以主车限额为限。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4日18时34分许,曾琴驾驶赣A089**小型轿车由北往南行驶至105国道广福镇付家嘴路段时突然行驶至相对方向车道,与由南往北陈合新驾驶的赣C296**/赣C28**挂车相撞,造成曾琴与朱逢纪当场死亡、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3年5月11日,南昌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曾琴、陈合新分别承担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朱逢纪不负本次事故责任。另查明,赣C296**、赣C28**挂机动车登记车主为丰城市通达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该两机动车在人保宜春公司处均投保了交强险,赣C296**投保了商业三者险50万元,赣C28**挂投保了商业三者险5万元,商业三者险均投保了不计免赔附加险。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交通事故中死者曾琴系原告朱云生妻子,死者朱逢纪系原告朱云生儿子。曾琴系非农业家庭户籍,女性,1976年12月11日出生。曾琴父亲为原告曾繁炉、母亲为原告熊细妹。原告曾繁炉、熊细妹均系非农业家庭户籍,共生育包括曾琴在内的子女四人,事故发生前子女四人均已成年。庭审中,原告朱云生表示本案系针对交通事故中死者曾琴的提起的赔偿诉讼,并请求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再查明,原告朱云生在本案立案同日另案起诉被告陈合新及人保宜春公司,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朱逢纪死亡的各项损失共计348600元。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及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户口簿、驾驶证、行驶证、南昌市公安局江铃分局梨园派出所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曾琴在道路上行驶时突然行驶至对向车道上,未靠道路右侧行驶,在交通事故中存在一定过错。被告陈合新驾车在道路行驶时临危采取措施不力,未注意安全避让,在交通事故中亦存在一定过错。南昌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曾琴、陈合新分别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朱逢纪不承担事故责任的责任划分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据此请求被告承担本次事故造成曾琴死亡的相关损失,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因交通事故发生时系赣C296**牵引赣C28**挂行驶时发生的事故,故赣C296**、赣C28**挂应视为一体,原告的损失优先在赣C296**、赣C28**挂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责任限额之和220000元范围内赔偿。因在另案中原告朱云生起诉被告陈合新及人保宜春公司要求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朱逢纪死亡的相关损失,故在赣C296**、赣C28**挂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责任限额之和220000元范围内本案与另案按损失比例确定赔偿数额。对于原告损失的超出部分由曾琴方自担50%,侵权人陈合新方承担50%。因赣C296**、赣C28**挂投保了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附加险,故由侵权人陈合新方承担的赔偿部分可由人保宜春公司在赣C296**、赣C28**挂商业三者险共55万元范围内赔偿。根据原告的诉请和提供的有效证据,本院可以确定原告的赔偿项目及金额如下:1、死亡赔偿金486632元(包括被扶养人生活费89432元);2、丧葬费19825.50元;3、因曾琴在事故中存在过错,故精神抚慰金按人保宜春公司认可的25000元予以确认;4、办理丧葬事宜误工费、交通、住宿费等其他合理费用本院酌定5000元,以上合计536457.50元。原告朱云生、曾繁炉、熊细妹请求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宜春人保公司在赣C296**、赣C28**挂险死亡、伤残赔偿责任限额之和220000元范围内赔偿原告121000元。对于原告损失的超出部分按50%的比例由被告宜春人保公司在赣C296**、赣C28**挂商业三者险共55万元范围内赔偿原告207728.75元,故宜春人保公司在本案中总共应赔偿原告328728.75元。被告宜春人保公司在赣C296**、赣C28**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内的赔偿金额足以赔付原告的损失,故被告陈合新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市分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朱云生、熊细妹、曾繁炉赔偿款328728.75元;二、驳回原告朱云生、熊细妹、曾繁炉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200元,减半收取3600元由被告陈合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谭志雄二〇一三年八月六日书 记 员  周 芸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