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江安刑初字第113号
裁判日期: 2013-08-06
公开日期: 2014-12-04
案件名称
成某、曾某江犯聚众斗殴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江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某,曾某江
案由
聚众斗殴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江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江安刑初字第113号公诉机关四川省江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成某,男,1986年9月30日出生于四川省江安县,汉族,初中肄业,无业,因本案于2013年6月1日被逮捕,现押江安县看守所。被告人曾某江,男,1986年12月8日出生于四川省江安县,汉族,初中肄业,个体,因本案于2013年5月22日被逮捕,现押江安县看守所。辩护人孟淑蓉,四川竹都律师事务所律师。江安县人民检察院以江检刑诉(2013)1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成某、曾某江犯聚众斗殴罪一案,于2013年7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江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柳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成某、曾某江及其辩护人孟淑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5年11月11日凌晨0时许,被告人成某、曾某江与易某甲(已判)等人在喝茶时,易某甲以张某梦、贾某等人强行灌自己酒为由,打电话邀约正在江安镇“太完美”歌城唱歌的张某梦、贾某、蔡某君、向某、孙某等人到周某军茶馆谈判。双方谈判中发生语言冲突,易某甲(已判)持刀首先向被害人蔡某君头上砍去,向浩等人迅速跑离现场,随后,被告人成某、曾某江与易某甲、易某乙、闵某(已判)、罗某(已故)等人手持事前准备好的刀具对在跑的过程中摔倒在地的蔡某君乱砍,致其全身多处受伤。经鉴定,蔡某君损伤程度为轻伤。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成某、曾某江潜逃在外,后分别于2013年6月1日、5月22日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成某、曾某江已赔偿被害人蔡世君经济损失并取得其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成某、曾某江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接报处警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信息、归案说明、谅解书二份、(2012)江安刑初字第119号、121号刑事判决书;宜宾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公(宜江)伤鉴(法)字(2007)36号法医学鉴定书、附照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被害人蔡某君陈述;证人易某甲、易某乙、闵某、罗某、李某均、张某瀚、孙某、向某、贾某、周某军的证言,以及被告人曾某江、成某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成某、曾某江持械聚众斗殴,其行为均已构成聚众斗殴罪。江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的事实和罪名成立,应予以支持。对被告人曾某江的辩护人提出曾某江系从犯、自首,赔偿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等意见因与查明的事实相符予以采纳。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成某、曾某江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成某、曾某江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成某、曾某江自愿认罪,且在案发后均已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其谅解,有悔罪表现,可酌情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四项“聚众斗殴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四)持械聚众斗殴的”、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成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3年6月1日起至2014年5月31日止)。二、被告人曾某江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3年5月22日起至2014年5月2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红梅二〇一三年八月六日书记员 韦章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