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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宁民初字第1296号

裁判日期: 2013-08-06

公开日期: 2014-01-02

案件名称

张清伙与罗廷文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宁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宁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张清伙;罗廷文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八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张 清 伙 与 罗 廷 文 买 卖 合 同 纠 纷 一 审 民 事 判 决 书福建省宁化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3)宁民初字第1296号原告张清伙。被告罗廷文。原告张清伙与被告罗廷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河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清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廷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清伙诉称,2012年1月10日,被告向原告购买钢材、水泥,未付货款,便写下“欠条”1张,约定货款在半年内付清,逾期按所欠货款以2℅的月利率计算利息。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货款,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支付。为此,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货款人民币16,5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并支付自2012年7月1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利率按2℅计算)。被告罗廷文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起,被告因建房需要,陆续向原告购买钢材、水泥。2012年1月10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6,500元,被告当即立下“欠条”1份交由原告收执,约定货款在半年内付清,逾期按2℅的月利率计算利息。此后,被告未按约付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此,原告向本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货款16,500元;并支付自2012年7月1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月利率按2℅计算)。另查明,2012年1月10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人民币短期贷款(六个月)基准利率的年利率为6.10%,即月利率为5.08‰。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户籍登记证明、欠条及庭审中的陈述在案证实,经审查,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能相互印证且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罗廷文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因买卖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事实清楚。被告未按约支付货款,属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请求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月利率20‰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且比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未超过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罗廷文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张清伙货款16,500元。二、被告罗廷文还应向原告张清伙一并支付自2012年7月1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20‰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3元,减半后受理费106.5元,由被告罗廷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河勤二〇一三年八月六日书记员  张文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