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2764号
裁判日期: 2013-08-06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重庆阳光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与袁媛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袁媛,重庆阳光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四条
全文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276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袁媛,住四川省岳池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阳光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红旗河沟重庆世纪广场(世纪英皇)北塔24-1、24-2号。法定代表人:唐煌,经理。委托代理人:卢世忠,该公司职工。上诉人袁媛与被上诉人重庆阳光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下简称阳光旅行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5月17日作出(2013)江法民初字第01452号民事判决,袁媛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7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袁媛,被上诉人阳光旅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卢世忠,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17日,阳光旅行公司与袁媛签订《经济指标考核责任书》,双方在第一条第4款约定,袁媛经阳光旅行公司许可有经营自主权、员工聘用权,但聘用或解聘员工须经阳光旅行公司批准并办理规定的手续;第5款约定,袁媛可决定聘用为完成一定工作量的临时性员工,费用由袁媛负担,如私自聘用未经阳光旅行公司许可的非临时性人员所造成的法律经济责任由袁媛承担。第六条第1款约定,本责任书有效期从2010年1月1日起至2010年12月31日止,有效期1年。2010年8月27日,经重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渝北区分局批准,阳光旅行公司设立分公司,名称为重庆阳光国际旅行社有限���司渝北龙山东和春天门市部,负责人为袁媛。其后,袁媛招聘刘玲在该门市部工作。2011年2月28日,阳光旅行公司申请注销该分公司,并承诺该分公司的债权债务由其承担,刘玲也于当日离职。2011年3月8日,重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渝北区分局批准了阳光旅行公司的注销申请。2011年4月11日,刘玲向重庆市渝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以其2010年7月27日与阳光旅行公司建立劳动关系,进入阳光旅行公司渝北龙山东和春天门市部工作,但阳光旅行公司一直未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为由,要求阳光旅行公司支付其2010年8月至2011年2月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11607.30元。该委员会裁决阳光旅行公司支付刘玲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10407.30元。阳光旅行公司不服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该裁决,但被驳回,又向重庆市渝北区人民���院提起诉讼。该院判决阳光旅行公司支付刘玲2010年10月25日至2011年2月28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7205.14元,并由阳光旅行公司承担该案案件受理费10元。阳光旅行公司不服,又提起上诉,被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并由阳光旅行公司承担该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因阳光旅行公司未主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被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执行扣划了阳光旅行公司7300元的银行存款。2012年12月11日,阳光旅行公司向重庆市江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该委员会逾期未作出是否立案的决定,于2012年12月21日作出《逾期未作出决定证明书》,阳光旅行公司由此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一审庭审中,阳光旅行公司与袁媛均认可:刘玲在阳光旅行公司处的工作时间包含在袁媛在阳光旅行公司的工作期间内。阳光旅行公司陈述刘玲是袁媛招聘的、由袁媛负责对其进行管理,并向刘玲发放工资;双方在《经济指标考核责任书》中约定的临时性员工是指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必须是即时完成、一次性任务的用工;阳光旅行公司被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执行扣划的7300元的银行存款中扣除应支付给刘玲的7205.14元之外的94.86元是执行费。袁媛陈述刘玲是其招聘的临时性员工,由其负责向刘玲发放工资,在刘玲的工作固定后,袁媛向阳光旅行公司反映过情况,是阳光旅行公司不与刘玲签书面劳动合同。阳光旅行公司在一审中诉称:袁媛在担任阳光旅行公司渝北龙山东和春天门市部负责人期间,因袁媛违反与阳光旅行公司的职责约定,私自违法聘用员工,致使阳光旅行公司被人民法院判令支付该员工(刘玲)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7205.14元,并已经被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11月7日执行、扣划了7300元的银行存款(含执行费)。阳光旅行公司的上述损失系袁媛在担任阳光旅行公司门市部负责人期间,违反与阳光旅行公司之间达成的职责约定,私自违法聘用员工所至,该7300元损失应由袁媛承担。现请求判令袁媛赔偿阳光旅行公司损失7300元。袁媛在一审中辩称:按照阳光旅行公司与袁媛达成的《经济指标考核责任书》第一条第4点和第5点:袁媛为完成一定工作量可决定聘用临时性员工,在袁媛担任阳光旅行公司门市负责人期间,袁媛聘用了员工刘玲,但阳光旅行公司一直都称她为临时员工。袁媛聘用所有员工前,都曾向阳光旅行公司当时的负责人汇报过的,在刘玲固定工作后,袁媛也向阳光旅行公司反映过,是阳光旅行公司称这些员工都是临时业务员,流动性太大,不用签合同。开始时,刘玲曾经在阳光旅行公司安排下到其他门市部学习过几天,说明阳光旅行公司是知晓并同意聘用刘玲的,之后刘玲回到东和春天门市上班,也经常回公司直接联系工作。综上所述,袁媛作为阳光旅行公司东和春天门市负责人,并未私自违法聘用员工。而阳光旅行公司一直都是尽量推卸责任,被刘玲举报后,一直否认事实,最后否认不掉,赔钱给刘玲后,马上又把责任推卸到袁媛身上。2011年2月28日,阳光旅行公司申请注销重庆阳光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渝北区龙山东和春天门市部时,已承诺门市部的债权债务由阳光旅行公司承接,且阳光旅行公司在何洪川和李运光经营期间,有十几家门市的工作人员,阳光旅行公司都称为临时工,流动性大,不用签署合同。请求驳回阳光旅行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为,重庆阳光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渝北龙山���和春天门市部是阳光旅行公司2010年8月27日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成立的分公司,2011年2月28日,阳光旅行公司申请注销该分公司,至2011年3月8日才被批准注销,在此期间,该门市部的负责人为袁媛。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判决阳光旅行公司支付刘玲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的期间是2010年10月25日至2011年2月28日,系该门市部作为阳光旅行公司分公司的时间段。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四条规定,劳动合同法规定的用人单位设立的分支机构,依法取得营业执照或者登记证书的,可以作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刘玲的工作地点在袁媛负责的重庆阳光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渝北龙山东和春天门市部,袁媛也认可刘玲是其招聘,并由其发放工资,也是直接向分公司提供劳动。袁媛作为该分公司的负责人在2010年9月25日至2011年2月28���期间,应以分公司(门市部)的名义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故,袁媛提出其在刘玲工作固定后仅能向阳光旅行公司反映,没有与刘玲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权利的辩解,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因分公司一直没有与刘玲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分公司就应支付刘玲相应的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但因刘玲主张其权利时,该分公司被阳光旅行公司注销,分公司被注销后,分公司的民事责任应由阳光旅行公司承担。由此,阳光旅行公司被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执行扣划了刘玲应获得的二倍工资差额7205.14元。按照《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六条规定,因劳动者本人原因给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用人单位可按劳动合同的约定要求其赔偿经济损失……阳光旅行公司与袁媛签订《经济指标考核责任书》,双方在第一条第5款约定,袁媛如私自聘用未经阳���旅行公司许可的非临时性人员所造成的法律经济责任由袁媛承担。因袁媛作为阳光旅行公司的分公司负责人期间未依法以分公司的名义与分公司的员工签订书面劳动合同,造成阳光旅行公司在分公司被依法注销后承担了向分公司员工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7205.14元的责任,故,阳光旅行公司要求袁媛赔偿其损失7205.14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主张。因阳光旅行公司陈述其被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执行扣划的7300元中的94.86元是执行费,而执行费系因阳光旅行公司怠于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才产生的费用,不属于袁媛造成的损失,故,阳光旅行公司要求袁媛支付94.86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袁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重庆阳光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失7205.14元。二、驳回重庆阳光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袁媛负担。袁媛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201)江法民初字第0号民事判决。事实和理由:在二审中辩称: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本院依法予以。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判决如下: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袁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 毅代理审判员 赵文建代理审判员 刘润荔二〇一三年八月六日书 记 员 廖 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