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东安民初字第0263号
裁判日期: 2013-08-06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丁某与崔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某,崔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安民初字第0263号原告:丁某,居民。委托代理人:周静,东台市富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崔某甲,居民。原告丁某诉被告崔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彬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静、被告崔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某诉称:双方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子淇淇。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请求依法判决准予离婚。被告崔某甲辩称:原告所诉不是事实,夫妻感情没有破裂,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子崔某乙。由于家庭生活琐事双方产生矛盾,导致夫妻关系不睦。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审理中,因双方各执己见,致调解未果。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复印件以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从原、被告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要求离婚的原因及夫妻关系现状等进行综合分析,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有和好的可能。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望双方互谅互让,珍惜夫妻感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丁某与被告崔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丁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帐号:40×××21,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杨 彬二〇一三年八月六日书记员 方树清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