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金牛刑初字第866号
裁判日期: 2013-08-06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苏某、古某某、郑某某、贺某组织卖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某,古某某,郑某某,贺某,刘某,许某,曹某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金牛刑初字第866号公诉机关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苏某。辩护人赵其中,四川公生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古某某。被告人郑某某。被告人贺某。被告人刘某。辩护人陈乾波,北京盈科(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许某。辩护人钟林,四川经川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杨丽萍,四川经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曹某(曾用名曹潘)。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以成金检刑诉(2013)8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某、古某某、郑某某、贺某犯组织卖淫罪,被告人刘某、许某、曹某犯协助组织卖淫罪,于2013年7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苏某及辩护人赵其中,被告人刘某及辩护人陈乾波,被告人许某及辩护人杨丽萍,被告人古某某、郑某某、贺某、曹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月4日22时许,在成都市金牛区二环路北一段内,公安机关挡获在该场所从事卖淫嫖娼活动的四对男女,同时将正在该按摩中心上班的被告人苏某、古某某、贺某、郑某某、刘某、许某、曹某挡获。经查,该场所至开业以来长期从事卖淫嫖娼活动。苏某系该服务部的总经理,负责服务部全面工作;古某某系主管,协助总经理工作;贺某、郑某某系客户经理,负责为嫖娼人员介绍卖淫小姐;刘某系该服务部收银员,负责收钱管账;许某、曹某系保安,负责把门望风。为支持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书证、物证、勘验笔录、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并认为,被告人苏某、古某某、郑某某、贺某的行为已构成组织卖淫罪,且均系从犯,被告人刘某、许某、曹某的行为已构成协助组织卖淫罪,应依法对七被告人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苏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不持异议。辩护人提出苏某系初犯、从犯,认罪态度好,请求法庭对其减轻处罚等辩护意见。被告人古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不持异议,但认为其行为应构成协助组织卖淫罪。被告人郑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不持异议,但认为其行为应构成协助组织卖淫罪。被告人贺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不持异议,但认为其行为应构成协助组织卖淫罪。被告人刘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不持异议。辩护人提出刘某系初犯,认罪态度好,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等辩护意见。被告人许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不持异议。辩护人提出许某系初犯,认罪态度好,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等辩护意见。被告人曹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不持异议。经本院审理查明,2013年1月4日22时许,在成都市金牛区二环路北一段内,公安民警挡获在该场所从事卖淫嫖娼活动的四对男女,并将正在服务部上班的被告人苏某、古某某、郑某某、贺某、刘某、许某、曹某挡获。经查,该场所长期从事卖淫嫖娼活动,当日从事卖淫嫖娼活动的四对男女分别由古某某、郑某某、贺某介绍。事发时,苏某系总经理,负责管理服务部全面事务;古某某系主管,负责管理服务部日常事务;贺某、郑某某系客户经理,负责接待、安排嫖客等事务;刘某系收银员,负责发放手牌、收取嫖资等事务;许某、曹某系保安,负责安保等事务。另查明,案发后,公安机关扣押了电脑主机、笔记本、相关单据等物品。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到案经过、搜查笔录,公安机关扣押物品清单,现场图及物证照片,营业执照,行政处罚决定书,相关单据,户籍材料,证人方某某、蒋某某、邓某某、朱某某、康某、戴某某、蒋某某、王某某、宋某、谢某某、高某某、刘某某、陈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告人苏某、古某某、郑某某、贺某、刘某、许某、曹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古某某、郑某某、贺某经营管理卖淫场所,妨害社会管理秩序,均已构成组织卖淫罪;被告人刘某、许某、曹某积极参与卖淫场所经营活动,妨害社会管理秩序,均已构成协助组织卖淫罪。公诉机关对苏某、古某某、郑某某、贺某构成组织卖淫罪及刘某、许某、曹某构成协助组织卖淫罪的指控成立,本院决定予以支持。被告人古某某作为服务部主管,被告人郑某某、贺某作为服务部客户经理,已经实际参与管理服务部,并介绍他人卖淫,其行为符合组织卖淫罪的构成要件,故对古某某、郑某某、贺某提出的其行为构成协助组织卖淫罪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苏某、刘某、许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相符,予以采纳。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古某某系主管,负责管理服务部日常事务,当日又介绍他人卖淫,作用较大;被告人郑某某系客户经理,受主管支配,负责接待、安排嫖客等事务,当日亦介绍他人卖淫,作用较古某某轻;被告人苏某系总经理,虽负责管理服务部全面事务,但实际参与时间最短,被告人贺某虽与郑某某同为客户经理,当日亦介绍他人卖淫,但参与时间较郑某某短,故两人作用较郑某某轻。以上四被告人并非服务部的实际决策者,只是执行者,在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刘某、许某、曹某在共同犯罪中,均积极参与,按三被告人在犯罪中的地位、作用和参与时间予以分别处罚。以上七被告人均系初犯,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对此情节予以从轻处罚。综上,本院决定对苏某、古某某、郑某某、贺某减轻处罚,对刘某、许某、曹某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判决如下: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被告人古某某犯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三年一月七日起至二0一三年十一月六日止。罚金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被告人郑某某犯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三年一月七日起至二0一三年十月六日止。罚金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被告人苏某犯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三年一月七日起至二0一三年九月六日止。罚金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被告人贺某犯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刑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被告人刘某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被告人曹某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被告人许某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八、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扣押在案的电脑主机、笔记本、相关单据等物品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审 判 长 陈 伟人民陪审员 马 佳人民陪审员 刘贵林二〇一三年八月六日书 记 员 任鹏程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