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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湖长和商初字第260号

裁判日期: 2013-08-06

公开日期: 2014-04-22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兴县支行与章卫如、汤末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兴县支行,章卫如,汤末英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湖长和商初字第260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兴县支行。法定代表人雷程望。委托代理人孙晓芳、臧国琪。被告章卫如。被告汤末英。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兴县支行(以下简称农业银行长兴支行)与被告章卫如、汤末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付小在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孙晓芳、臧国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章卫如、汤末英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业银行长兴支行诉称,被告章卫如于2011年4月11日以房屋(产权证号:长房权证雉城字第××号)为抵押,向原告申请住房贷款740000元。双方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15年,利率7.84%,等额本息还款。截止到2013年8月6日,被告共欠原告贷款本金682638.27元,利息11277.62元,经原告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被告章卫如、汤末英归还贷款本息693915.89元(利息计算至2013年8月6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原告农业银行长兴支行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个人信贷业务申请表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章卫如向原告申请贷款的事实;2、《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章卫如向原告借款740000万元购买房屋,并以所购买的房屋抵押担保的事实;3、房产抵押清单及它项权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章卫如、汤末英将其所购买的雉城镇锦绣花苑7幢4室房屋向原告抵押贷款的事实;4、个人借款凭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章卫如发放贷款740000元的事实;5、利息清单一份,证明被告章卫如结欠原告利息的事实;6、被告户口薄及结婚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章卫如、汤末英夫妻关系的事实。被告章卫如、汤末英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上述原告提供的证据,因被告章卫如、汤末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均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要求,能够证明待证事实,本院予以认定。综合上述证据的认定并结合原告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1年4月2日,被告章卫如因购房需要,与农业银行长兴支行签订《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借款人为章卫如、贷款人为农业银行长兴支行,保证人为浙江长兴锦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保证方式为阶段性担保,期限至借款人取得房地产权利证书,并办妥以贷款人为抵押权人的抵押登记手续之日止。抵押人为章卫如、汤末英,抵押物为被告章卫如、汤末英共有的位于雉城镇锦绣花苑7幢4室房屋,抵押期限自2011年4月2日至2026年5月1日止。合同还约定,借款金额为740000元,借款用途为购买位于雉城镇锦绣花苑7幢4室房屋一套,借款期限自2011年4月2日至2026年4月1日,利率在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10%,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周期为一个月,还款日为每期末月的20日。合同还对违约责任做了约定。2011年4月11日,农业银行长兴支行向被告章卫如发放了740000元贷款。2012年10月16日,被告章卫如、汤末英就上述合同约定的房产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截止到2013年8月6日,被告章卫如逾期未归还贷款利息11277.62元。故纠纷成诉。另查明,被告章卫如、汤末英于1983年4月10日在虹星桥人民政府结婚登记,于2010年11月2日在长兴县民政局补办了结婚登记证。本院认为:(一)原告与被告章卫如签订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章卫如取得原告借款后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显属违约,应承担按期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民事责任。原、被告签订的合同第十二条关于违约责任的条款约定,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的,贷款人有权在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有权计收复利,借款人未足额偿还借款本息超过90天,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被告章卫如逾期90天未支付借款本金及利息,已经构成合同约定的违约行为,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提前归还未到期借款,故原告要求被告章卫如提前归还借款剩余本金682638.27元,并支付逾期利息11277.62元,合计693915.89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本案中,被告章卫如向原告贷款均用于购买家庭住房,且贷款发生在被告章卫如、汤末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汤末英明确知晓上述借款事宜及借款用途,故该借款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借款。故原告诉请被告汤末英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章卫如给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兴县支行借款本金682638.27元、利息11277.62元(利息计算至2013年8月6日止),合计693915.89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2013年8月7日以后的利息依照原、被告约定的利率按实际本金计算至本息付清之日);二、被告汤末英对上述第一项给付内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698元,减半收取5349元,由被告章卫如、汤末英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付小在二〇一三年八月六日书 记 员  钱 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