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丽景民初字第198号

裁判日期: 2013-08-06

公开日期: 2014-06-03

案件名称

姜甲与姜乙、某县澄照乡四格村民委员会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景宁畲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景宁畲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甲,姜乙,某县澄照乡四格村民委员会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四条第一款,第六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景宁畲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丽景民初字第198号原告姜甲。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告姜乙。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蓝某某。被告某县澄照乡四格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景宁畲族自治县澄照乡四格村。法定代表人任甲。原告姜甲与被告姜乙、某县澄照乡四格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某县澄照乡四格村民委员会)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6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姜乙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某县澄照乡四格村民委员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姜乙在1982年与丈夫姜丙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1985年1月25日姜丙因公死亡。原告姜甲与姜丙系兄弟关系。当年林业“三定”工作时,原告的弟弟姜丙户作为原澄照公社四格生产大队的社员,经人民政府确权分配到自留山五块(地名分别为:中洚、牛生角、牛生角、大派、铁炉湾),自留山使用证号为:云自留山证n0003617。同时在落实林业生产责任制时,姜维祥户还经营承包从澄照乡四格村村民委员会第五生产队得到五块林地(地名分别为:大平湾、水付、水付、沙岭亭、沙岭亭)。1990年在完善林业生产责任制时,再次确认姜丙的承包经营权并签订书面承包合同,约定将太平湾等五片山场由姜丙经营管理,承包期限:1990年8月30日至2013年11月30日。姜丙的意外身亡,导致姜维祥的妻子姜乙与姜维祥的父母姜宗庭、郑付月等因遗产继承发生纠纷并诉至景宁县人民法院,1995年6月29日经景宁县人民法院召集双方当事人进行调解,双方人员达成调解协议,其中约定:“七、其余财产,姜乙同意归被告所有。”该遗产继承案件经调解后,姜乙于当年即离开姜丙户,后改嫁他人,户口也迁出四格村第五生产大队,同年10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正式实施。在姜丙继承案件结束后,原告作为姜丙的哥哥按照父母的吩咐一直在经营管理姜丙名下的自留山和责任山。然而,在2006年我县政府部门在对山林延包换证过程中,被告姜乙居然以隐瞒欺骗的方式欺骗四格村委,以“余某某”为申请人、以“户主姜丙死亡变更”的理由,向某县澄照乡四格村民委员会提出申请将上述姜丙名下的自留山和责任山校正登记成以“余某某”为户主,山场四至与内容按原证不变。后政府部门按流程规定向余某某颁发了新版林权证,其领取该林权证后一直未将相关情况告知原告。直到2012年政府部门因农民创业园建设要征用土地时,原告才得知被告姜乙已通过隐瞒欺骗的方式将姜丙的山场变更登记到她的名下。另外,原告的父母分别于1994年、2003年去世,原告作为继承人依法继承了全部财产。原告认为,承包期内,发包方不得收回承包地,林地承包权依法可以继承,1985年,景宁县人民法院已经对姜丙的遗产做了调解处理,除了门橱及姜乙婚前带来的财产,其余财产均归姜丙父母及姜甲所有,姜乙已于当年离开姜家并改嫁,户口迁出四格村。2006年,我县山林延包是在原承包林地的基础上延长承包期限,并不属于重新发包或者调整承包范围,两被告在姜丙具有继承人及在未告知原告的情形下,擅自将原告继续承包的责任山和自留山以户主死亡变更的方式,将林地使用权人变更为被告姜乙。两被告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侵犯了原告的承包经营权。据此,原告具状起诉,要求依法判令:一、请求确认被告澄照乡某县澄照乡四格村民委员会与被告姜乙在2006年8月20日签订的关于“太平湾、水付、水付、沙岭亭、沙岭亭”等五块山林的责任山承包合同无效;二、请求确认被告澄照乡四格村民委员会在2006年8月将“中洚、大派、铁炉湾”等共三块自留山林地使用权变更给被告姜乙的行为无效;三、请求确认原告姜甲享有姜丙名下“太平湾、水付、水付、沙岭亭、沙岭亭”等共五块责任山林林地的继续承包经营权,并判令被告姜乙立即归还经营权;四、请求确认原告姜甲享有姜丙名下“中洚、牛生角、牛生角、大派、铁炉湾”等共五块自留山林林地的继续经营权,并判令被告姜乙立即归还经营权。被告姜乙辩称,一、在答辩人丈夫姜丙死后,其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有答辩人及其父母姜丁、郑某某等三人,而姜甲仅系姜丙的哥哥,其依法不发生继承姜丙遗产的问题。二、1985年,答辩人与姜甲、姜丁、郑某某发生纠纷时,并未有涉及姜丙户的山林归属问题。三、2006年8月20日签订的《责任山承包合同》合法有效,自留山使用权变更行为也依法有效。四、2006年山林延包换证时,答辩人以死者姜丙为户主的山场变更到自己名下,依法办理了相关手续,系合法换证。恳请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某县澄照乡四格村民委员会会辩称,换证的时候是林业部门在具体操作的,并不是由村委直接经手的。对法院如何处理本案,不发表意见,接受法院判决。原告为证明其诉称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身份证,用以证明原告姜甲的身份情况。2、责任山承包合同书(1990年),用以证明四格村五队跟姜丙签订的,在1990年的时候姜丙和四格村五队签订了承包合同。3、自留山使用证。用以证明1983年10月30日云和县人民政府颁证确权,姜丙户依法分配享有了5块自留山。4、调解书、调解协议意见书。用以证明1985年1月25日姜丙去世后,姜乙与姜丙父母及哥哥姜甲发生争议,达成调解意见,即姜丙的其余财产全部归姜丙父母及哥哥所有,与之相应的是姜乙无需承担姜丙生前债务以及无需赡养姜丙父母。5、责任山承包合同书(2006年)、变更登记表。用以证明本案被告姜乙在2006年故意向村委会隐瞒姜家内部协议,以姜丙作为户主已经死亡的情况,将责任山承包变更到自己名下,经手人是姜戊,程序是不合法的,而且是故意欺骗某县澄照乡四格村民委员会的。6、自留山清册、变更登记表。证明内容同证据5,新证里只有三块山场,比1983年的时候少了2块山场。被告姜乙为证明辩称事实,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一、景某证字(2006)第04030071(2-1、2-2)号林权证。用以证明被告姜乙对本案所涉林场有拥有权。二、姜戊的《询问笔录》、身份证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1)姜乙与村委合法签订有《责任山承包合同书》,并履行了责任山、自留山变更合法手续;(2)1990年的承包合同上盖有“姜甲”字样的私章,系姜甲在2006年换新证后所伪造上去的,而姜乙拿老证到村委换证时,并没有盖有“姜甲”字样的私章;(3)姜乙换证,姜甲是同意的,至2012年征地前都未有提出过任何异议;(4)被告姜乙拥有本案所涉山林的合法权属;(5)1985年姜乙与姜甲、姜丙父母发生的纠纷并未有涉及姜丙户的山林的归属问题,也未有提过分割山林。三、民事起诉状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1985年姜乙与姜丙父母发生的纠纷权系为解决姜丙因工亡故,景宁邮局以单方将埋葬费450元付给死者兄长,以及生前做工工资其兄又拒不付给造成姜乙生活无着而发生的纠纷,而并未有涉姜丙户的山林归属问题。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姜乙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证上姜甲的私章是在姜乙用老证换了新证后,姜甲在作废的旧证上盖上章的;对证据4的待证目的有异议,调解书里解决的事没有包括山林问题,且调解协议里也写明已经全部兑清;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待证目的有异议,姜乙与四格村委签订的合同书是有效的,符合当事人的真是意思表示,不存在隐瞒的情况;对证据6的待证目的有异议,承包和办证的过程由姜戊经手的,姜戊是代表村委行使权力的。被告四格村村民委员会对原告姜甲提供的证据没有发表质证意见。被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姜甲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一系当时的经办人和被告姜乙联合串通进行了变更登记;对证据二的合法性、真实性均有异议;对于证据三,原告认为调解的内容超过诉状中的请求,应以实际达成协议的结果为准,而不能以诉讼请求为准,且当年继承法还没有正式实施,对姜甲作为继承人是经过法院调解确认的。被告某县澄照乡四格村民委员会对被告姜乙提供的证据没有发表质证意见。结合双方的质证意见,本院对原、被告所举的证据综合分析认证如下:原告姜甲提供的证据1、3,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可以证明在1990年完善责任生产责任制时,四格村委与姜丙户签订承包合同以及原告姜甲在合同书上盖私章的事实。证据4可以证明1985年姜乙与姜甲以及其父母就姜丙死亡后遗产的处理问题达成协议的事实。证据5、6,可以证明2006年更换林权证过程的事实。上述证据2、4、5、6的证明作用,原、被告双方虽有不同意见,但均可以作为认定本案案件事实的证据使用。被告姜乙提供的证据一,系景宁畲族自治县人民政府颁发的林权证,原告虽提出被告办证程序不合法的意见,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对该份证据予以确认;被告提供证据二,证人应当依法出庭作证,证据形式不合法,本院不予认定;证据三,可以证明1985年双方纠纷产生的事实,依法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使用。根据上述认证并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本案被告姜乙与其丈夫姜丙于1982年结婚。1983年10月30日,澄照乡四格村划给姜丙户自留山五片共计九亩,并由云和县人民政府颁发自留山使用证,同时姜丙户还承包经营责任山五片共计九亩。1985年,姜丙死亡,姜乙因姜丙的遗产继承问题与姜丙父母姜丁、郑某某及兄长姜甲产生纠纷,后经景宁畲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协议,除对姜丙的遗产作了详细分割外,另约定姜丙的其余财产由姜丁、郑某某及姜甲所有。之后,姜乙再嫁他人。1990年,完善林业生产责任制时,某县澄照乡四格村民委员会确认姜丙户的承包经营权并签订书面承包合同,在该合同落款处,除写有姜丙的名字,还盖有姜甲的私章,现该合同书原件由姜甲持有。2006年,某县澄照乡四格村民委员会与姜乙签订责任山承包合同书,承包的山林与1990年时以姜丙为户主和某县澄照乡四格村民委员会签订承包合同中的山林范围一致,同时将合同期限延长至2055年,姜乙以户主姜丙死亡为由申请变更户主为姜乙,并由景宁畲族自治县人民政府颁发了林权证。2012年,景宁畲族自治县农民创业园因建设需要征用该诉争的部分山林,原告对被告某县澄照乡四格村民委员会与被告姜乙之间签订的责任山承包合同以及某县澄照乡四格村民委员会将自留山林地使用权变更给姜乙产生异议,2013年5月13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确认两被告签订的责任山承包合同及变更自留山使用权证的行为无效,并要求被告姜乙归还经营权。本院认为,农村土地家庭承包的承包方是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国家依法保护农村土地承包关系的长期稳定。1983年,澄照乡四格村划给姜丙户自留山,经过云和县人民政府颁证确权;同时姜丙户还承包经营了责任山,并在1990年完善林业生产责任制时,与某县澄照乡四格村民委员会签订了书面的承包合同,可以确认某县澄照乡四格村民委员会与姜维祥户之间存在农村土地承包关系。原告提出原、被告双方于1985年经景宁县人民法院调解的协议中约定姜丙的其余财产由姜甲、姜丁、郑某某所有,因此其山林也应由该三人继承承包的理由,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一条虽然规定承包人应得的承包收益,依照继承法的规定继承,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并不能作为遗产来继承,因此,该调解书中的约定不能视为对林地承包经营权问题的处理。该条款同时规定,林地承包的承包人死亡,其继承人可以在承包期内继续承包。姜丙作为个人,其死亡的事实并不能导致姜丙户作为承包人的消亡,作为农村家庭承包方的农户,仍可继续履行承包合同,也就不会发生承包期内由姜丙的继承人继续承包的问题。综上,本院对原告提出的由其继承承包该诉争山林的意见不予采纳。某县澄照乡四格村民委员会于1990年与姜丙户签订的责任山承包合同书原件虽盖有原告姜甲的私章,并由原告姜甲持有,但不能因此而认定承包方就是姜甲户。是否享有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应视农村经济集体是否与其签订承包合同而定,姜丙户于1983年从某县澄照乡四格村民委员会承包经营了本案诉争的山林之后,作为承包方的农户户主的个人死亡不影响承包合同关系的变化,在承包期届满之前,作为姜丙户的其他成员仍可继续履行承包合同,四格村委并未与姜丙户解除承包合同,而是于1990年签订书面合同,完善了林业生产责任制,确认了与姜丙户的土地承包关系。其后,姜乙虽再嫁他人,不再在四格村居住,其户口也随之迁走,郑某某也于2003年去世,但某县澄照乡四格村民委员会与姜乙在2006年重新签订责任山承包合同,将承包期限延长至2055年,并以户主姜丙死亡为由而变更户主为姜乙,由景宁畲族自治县人民政府颁发了林权证予以确认,应视为某县澄照乡四格村民委员会与姜丙户就户主、承包期限等问题作了重新约定。因此,某县澄照乡四格村民委员会于2006年与姜乙签订责任山承包合同以及变更自留山使用权证给被告姜乙的行为并无不当,村委的行为也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即妇女丧偶后不在原居住地生活,但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的,发包方不得收回其原承包地。综上,原告姜甲以1985年景宁县人民法院的调解书里关于其余财产归属的约定、某县澄照乡四格村民委员会于1990年与姜丙户签订的林地承包合同书上盖有姜甲私章并由姜甲持有该合同书原件以及2006年姜乙采用隐瞒欺骗的方式取得新林权证等为由,要求确认某县澄照乡四格村民委员会与姜乙签订的责任山承包合同以及变更自留山使用权证的行为无效以及判令被告姜乙归还经营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姜甲的诉讼请求。二、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姜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叶某某二〇一三年八月六日书 记 员  尤某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