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象刑初字第198号

裁判日期: 2013-08-06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李某某盗窃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松林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象刑初字第198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松林,男,49岁。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桂市象检刑诉(2013)1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松林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3年7月18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万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松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6月4日约11时20分许,被告人李松林窜至桂林市象山区铁西菜市,见被害人郑某某(女)在水果摊买完水果后挎包拉链没有完全拉好,即尾随跟近从郑某某的挎包内扒窃得人民币140元,随后在逃离现场时被公安人员抓获,当场缴获人民币140元及镊子一把。赃款已退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松林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郑某某的报案及陈述;检查笔录及指认赃物、作案工具照片;现场辨认笔录、照片及现场方位图;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及领条;抓获经过、侦破报告;被告人李松林的户籍证明;被告人李松林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松林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人民币140元,被告人李松林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松林犯盗窃罪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松林曾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本院依法对被告人李松林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松林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认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本院依法对被告人李松林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松林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4日起至2014年1月3日止,罚金应在判决确定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李思亲二〇一三年八月六日代书 记员  曹 霞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