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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福商初字第118号

裁判日期: 2013-08-06

公开日期: 2014-03-19

案件名称

山东盛熔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与李茂村、李茂寿担保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烟台市福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盛熔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李茂村,李茂寿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烟台市福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福商初字第118号原告:山东盛熔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梁岩,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曲和正、鹿爱玉,该公司职员。被告:李茂村,男,1970年5月23日出生,汉族。被告:李茂寿,男,1971年7月12日出生,汉族。原告山东盛熔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熔公司)与被告李茂村、李茂寿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晓荣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曲和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茂村、李茂寿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山东盛熔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诉称,2011年9月28日,被告李茂村向山东永弘工程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弘公司)购买机型为DX260LC,机号为21287斗山挖掘机一台,因资金不足向永弘公司借款63万元,被告李茂村出具欠条。同日,原告及二被告签订《担保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被告李茂村未按约定时间还款,原告自逾期之日起10日内履行垫付义务,被告承担原告垫付款违约金,违约金利率为日万分之二点七,第二被告李茂寿为原告的担保服务提供反担保,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担保。截止2013年4月15日,被告尚欠原告垫款本息为108375元,经原告多次催索,被告均拒绝偿还。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利益,请求依法判令:一、判令被告清偿垫款本金92256元、利息16119元并承担违约金50338.22元(计算至2013年4月15日);二、诉讼费、保全费及实现此债权的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李茂村、李茂寿既未到庭亦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29日永弘公司与被告李茂村、原告盛熔公司签订了《斗山挖掘机买卖合同》,约定由被告李茂村购买永弘公司的型号为DX260LC的斗山挖掘机一台,单价为人民币1040000元。合同约定价款支付方式为分期付款,被告于合同签订之日支付人民币41万元,剩余价款人民币63万元,被告于2012年2月1日前向永弘公司足额支付,被告李茂村向永弘公司支付欠款期间利息,利息按月利率千分之九计算。同日,永弘公司将型号为DX260LC、机号为21287的斗山挖掘机一台交付被告李茂村,被告李茂村向永弘公司支付41万元。同日,原告与被告李茂村、李茂寿签订《担保协议书》,约定由于被告李茂村不能全款方式一次性付款,原告为被告李茂村提供担保服务,被告李茂寿作为反担保人,为原告对被告李茂村享有的担保债权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担保协议书》同时约定,担保责任的行使方式为:被告李茂村未按合同约定支付欠款(包括首付款、分期款、首付信用卡分期款、按揭贷款、租赁费),自逾期之日起10日内原告为被告李茂村履行垫付义务。原告为被告李茂村履行垫付义务后,被告李茂村偿还原告垫款仍然存到被告李茂村偿还贷款银行的账户中(首付款、分期款打入原还款账户),被告李茂村同意贷款银行将原告代被告李茂村偿还的欠款本息、逾期利息、违约金返还原告。被告李茂村承担原告代被告李茂村支付欠款的违约金,违约金利率为日万分之二点七。被告李茂寿作为反担保人,担保的范围包括原告对被告李茂村享有的全部主债权及利息(包括罚息)、违约金、赔偿金以及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等),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担保,保证期间为本合同生效之日起五年。同日,永弘公司与被告李茂村、原告盛熔公司签订《还款协议书》,约定被告李茂村在2011年11月1日之前偿还借款本金9万元及利息6237元;在2011年12月1日之前偿还本金18000元、利息4860元;在2012年1月1日之前偿还本金18000元、利息3348元;在2012年2月1日之前偿还本金18000元、利息1674元。以上合计欠款本金63万元、利息16119元,还款总金额为646119元。《还款协议书》签订后,被告未按照协议约定的还款期限还款,原告分别于2011年11月2日为被告李茂村垫付本金9万以及利息6237元;于2011年12月2日垫付本金18万以及利息4860元;于2012年1月2日垫付本金18万以及利息3348元;于2012年2月2日,垫付本金18万以及利息1674元。原告共为被告李茂村垫付欠款本金63万元、利息16119元,合计646119元。后被告李茂村分别于2012年2月21日偿还原告垫付欠款16万元,于2012年7月4日偿还原告9万元,于2013年1月4日偿还原告87744元,于2013年2月6日偿还原告20万元,于2013年6月20日偿还原告6万元,现在仍欠原告垫付的本金及利息48375元。庭审中,原告主张因被告李茂村已于2013年6月20日偿还原告6万元,故原告同意放弃主张起诉后被告已偿还的6万元,主张被告尚欠原告垫付的本金及利息共计48375元。另外,原告将诉讼请求中要求对方承担违约金50338.22元,变更为要求二被告承担逾期还款利息损失34008.2元(该数额系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原告为被告李茂村垫付欠款之次日起计算至2013年7月29日,以后继续计算至被告还清原告垫付款之日止)。同时原告放弃要求二被告承担保全费、实现债权费用的主张。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斗山挖掘机买卖合同》、《还款协议书》、《担保协议书》、《反担保人声明书》、《欠条》、《垫付证明》、收款收据、利息损失计算清单以及本院庭审笔录等在案为凭。本院认为,2011年9月29日,原告盛熔公司、被告李茂村与永弘公司签订的《斗山挖掘机买卖合同》、《还款协议书》及原告盛熔公司与二被告签订的《担保协议书》,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永弘公司按照合同约定交付了挖掘机,被告李茂村亦应按照《斗山挖掘机买卖合同》及《还款协议书》约定的时间、数额支付货款及相应利息。被告李茂村未按时足额支付欠款,原告依据《担保协议书》中有关其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履行了相应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茂村进行追偿。现原告向被告李茂村行使追偿权,要求其偿还欠款本金及利息48375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诉讼过程中,原告主张二被告应承担原告自垫付欠款之次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本院认为,该损失系原告为被告垫付的欠款所产生的法定孳息的损失,原告主张该损失于法有据,计算准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合同约定,被告李茂寿作为反担保人,对原告对被告李茂村享有的全部主债权及利息(包括罚息)承担连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李茂寿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茂村、李茂寿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依法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茂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山东盛熔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欠款本金及利息共计48375元以及逾期还款利息损失34008.2元(上述利息损失系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原告为被告垫付欠款之次日起计算至2013年7月29日,以后继续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被告李茂寿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74元,由原告负担326元,二被告负担3148元。因原告已向本院全额预交,故限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314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晓荣二〇一三年八月六日书记员  栾晓丽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