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东商初字第560号
裁判日期: 2013-08-06
公开日期: 2016-04-13
案件名称
徐伟富与李波、崔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伟富,李波,崔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东商初字第560号原告:徐伟富。被告:李波。被告:崔琴。原告徐伟富与被告李波、崔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4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被告李波、崔琴下落不明,本案于2013年5月2日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伟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波、崔琴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原告徐伟富起诉称:2011年4月12日,被告李波因装修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90000元,并出具借条,借款期限为33天。原告当日转账80000元,现金交付10000元,另被告崔琴作为担保人在借条担保栏上签字。2011年5月14日到期后至今,两被告均未还款,并且失去联系。为此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李波归还原告借款90000元及借款之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支付利息;二、被告崔琴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中利息部分是由于双方约定违约金计算标准过高,原告予以自愿调整。庭审中,原告明确逾期利息起算时间调整为2011年5月15日。被告李波、崔琴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担保借款合同及个人转账凭证各一份,拟证明被告李波借款、被告崔琴担保且原告通过转账交付80000元另现金交付10000元的事实。被告李波、崔琴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放弃了质证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具备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三个特性,能证明原告所主张的事实,结合原告向本院所作的陈述,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及主张的事实予以认定。另查明:原、被告签订的《担保借款合同》未约定借款利息,但约定若被告李波逾期还款,每日应支付原告违约金1000元,且被告崔琴应负责为被告李波偿还本息和逾期付款违约金。在庭审中,原告向本院起誓,其所提供的所有证据都是真实的,陈述的事实也是真实的,否则原告愿意承担由此造成的任何法律责任。综上,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本院认为: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所提供的《担保借款合同》等证据能够证明双方之间的借款事实。现原告主张被告李波归还本金90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由于《担保借款合同》未约定借款利息,因此相应的利息损失应当自借款到期日的次日起算,即2011年5月15日。原告自愿将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标准调整为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具有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崔琴作为担保方在《担保借款合同》上签字,自愿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现原告的主张在约定的保证期间之内,因此被告崔琴应就前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波追偿。被告李波、崔琴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且未发表相关意见,视为放弃自己的答辩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波归还原告徐伟富借款9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李波支付原告徐伟富逾期利息(以90000元为本金,自2011年5月1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付),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被告崔琴就前述第一、第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崔琴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波追偿。如被告李波、崔琴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50元,公告费650元,合计2700元,由被告李波、崔琴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账号:37×××92;如邮政汇款,收款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江海昌代理审判员 顾 亮人民陪审员 梅碧玉二〇一三年八月六日代书 记员 王亚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