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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未刑初字第00469号

裁判日期: 2013-08-06

公开日期: 2014-10-14

案件名称

白晨先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未刑初字第00469号公诉机关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白某某,男,1977年4月22日出生于陕西省泾阳县,汉族,高中文化,无业。2013年6月3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西安市公安局未央分局取保候审。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检察院以西未检刑诉(2013)3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白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7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郑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白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0日19时许,被告人白某某与朋友在土门周家围墙夜市喝酒。22时30分许,白某某酒后驾驶套用号牌为丰田汽车沿阿房一路由东向西行驶过程中,被值勤交警当场查获。经鉴定:白某某血醇浓度为205.14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西安市公安局未央大队有血醇检验报告、指认照片、户籍证明材料、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白某某违反交通安全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辆,严重危害道路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的危险驾驶罪,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白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成立,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白某某在庭审中表示自愿认罪,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故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白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宣告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魏 钰人民陪审员  黄福全人民陪审员  邓志斌二〇一三年八月六日书 记 员  岳明珠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