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六金民一初字第01009号
裁判日期: 2013-08-06
公开日期: 2015-10-31
案件名称
谈某某与杨某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谈某某,杨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六金民一初字第01009号原告:谈某某。委托代理人:张翔,金安区望城街道法律服务所。被告:杨某。委托代理人:许正君,安徽皖西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于2013年5月22日受理原告谈某某与被告杨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7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翔、被告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许正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谈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6月经朋友介绍相识后建立恋爱关系,2011年8月12日登记结婚,2012年2月12日生育一女孩取名谈芯语,在此期间双方经常为家庭琐事争吵造成感情不合,导致夫妻感情破裂,请求1、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由被告抚养,原告支付抚养费61200元(每月支付300元)。3被告承担案件诉讼费。杨某辩称:不同意离婚,二人虽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但夫妻感情尚未破裂。恳请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谈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身份情况及主体资格。2、被告及婚生女身份信息,证明被告的身份及婚生女身份信息。3、结婚登记表,证明双方登记结婚是合法夫妻关系。经庭审举证质证,杨某对谈某某证据1-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未提出异议,经审查本院对原告举证1-3的三性均予以认定。经本院审理查明:2010年6月,原被告于经朋友介绍相识,后建立恋爱关系,2011年8月12日,双方自愿登记结婚,婚后初期夫妻感情较好,2012年2月12日生育一女孩取名谈芯语,在家庭日常生活中,双方经常因庭琐事时有争吵造成感情不合,现夫妻双方生活处于分居状态。本院认为:原告谈某某与被告杨某双方自愿并经登记结婚,其婚姻是合法婚姻,双方应珍惜夫妻感情,正确处理家庭矛盾和夫妻感情以及子女抚养等问题,虽然常因生活琐事时有争吵,但夫妻感情没有达到彻底破裂程度,建议双方正确处理有关问题,夫妻感情有和好可能,本着家庭稳定和有利于子女利益的原则,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谈某某与被告杨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谈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开功二〇一三年八月六日书记员 汪 磊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