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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余民初字第1943号

裁判日期: 2013-08-06

公开日期: 2014-03-08

案件名称

王良玉与陈启荣、慈溪市兴发电镀有限公司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王良玉;陈启荣;慈溪市兴发电镀有限公司;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慈溪支公司;冯双喜;宁波市鄞州采博暖通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四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甬余民初字第1943号原告:王良玉。委托代理人:叶甬蓉。被告:陈启荣。被告:慈溪市兴发电镀有限公司。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沈宏章。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慈溪支公司。代表人:华维。被告:冯双喜。被告:宁波市鄞州采博暖通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庄科桂。委托代理人:熊云霞。本院在审理原告王良玉诉被告陈启荣、慈溪市兴发电镀有限公司、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慈溪支公司、冯双喜、宁波市鄞州采博暖通工程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因原告王良玉自接到本院的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规定期限内向本院预交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免交、缓交申请,属不依法履行诉讼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43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撤诉处理。审 判 员 高立群二〇一三年八月六日代书记员 邝亚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