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泸民再终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3-08-06
公开日期: 2014-07-01
案件名称
李相兴与叙永县惠绅饮食服务公司房屋产权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李相兴,四川省叙永县惠绅饮食服务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泸民再终字第4号再审申请人(原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李相兴,男,汉族,1930年11月1日生,四川省叙永县人,小学文化。委托代理人刘明柱,男,汉族,1942年4月11日生,四川省叙永县人,居民。被申请人(原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四川省叙永县惠绅饮食服务公司。法定代表人罗保健,该公司经理。再审申请人李相兴因与被申请人叙永县惠绅饮食服务公司房屋产权纠纷一案,不服本院(1995)泸中民终字第28号民事判决,向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川民监字第21号民事裁定书,指令本院对此案进行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再审申请人李相兴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明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申请人四川省叙永县惠绅饮食服务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罗保健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叙永县人民法院认定:叙永镇西外街82号附2号、80号附l号房屋,系罗跃英、李相兴、殷朝珍共同生活期间购买,属共有财产。公私合营时,罗跃英将82号附2号房屋及其它物资投资入股叙永镇服务总店(叙永县蔬菜饮食水产服务公司的前身),投资额与其应有的份额相当,其行为应属有效。原告李相兴要求退还投资房屋,不予支持。判决:一、叙永镇西外街82号房屋(罗跃英投资房27.7平方米)产权属叙永县蔬菜饮食水产服务公司所有。二、李相兴已使用的投资房中约9.3平方米通道部份,系必经通道,仍作通道使用。宣判后,李相兴不服,以买房证据确凿,投资房应属己所有等为由上诉。被上诉人叙永县惠绅饮食水产服务公司未作答辩。本院二审查明:1947年前,上诉人李相兴之母罗跃英租赁钟王氏房屋开染房,1945年开始改营茶旅业。1950年李相兴与殷朝珍结婚,与罗跃英一起共同生活。李相兴赶流溜场,殷朝珍帮罗跃英经营茶旅业。1951年罗跃英出面以李相兴之名与廖金儒合资购买钟王氏房屋(即现叙永镇西外街82号附2号,80号附1号),面积65.39平方米。之后,李相兴夫妇相继参加工作,罗跃英仍经营茶旅业。1955年罗跃英出面以李相兴夫妇名义购得廖金儒所属部份房屋。1958年公私合营时,罗跃英将现叙永镇西外街82号附2号房屋(面积27.7平方米)和部份桌椅、茶具等投资入股叙永镇服务总店,房屋折股金40元,其它折合人民币46.40元。后罗跃英在服务总店上班并领取了股息。1959年罗跃英请假在家护理患病的殷朝珍,1961年殷朝珍病故,被上诉人未恢复罗跃英工作,也未发给其工资或生活费等。1963年被上诉人将争议之房安排给职工居住,李相兴住房的出行受阻,即将争议之房后面部份约9.3平方米作通道使用。1976年罗跃英去世,被上诉人未予安葬和抚恤。1985年被上诉人函复李相兴,对其母善后问题一次性补助人民币700元,房屋和其他资产拆价86.40元作股金退还,但李相兴坚持要被上诉人退还其母投资房屋,拒领此款,并提起民事诉讼。原审人民法院审理后始于判决。本院二审认为:现叙永镇西外街82号附2号、80号附1号房屋系罗跃英、李相兴、殷朝珍共同生活期间购买,应属共同财产。公私合营时,罗跃英将82号付2号(含通道面积27.7平方米)及其它物资投资入股叙永镇服务总店,其投资份额与其应析产享有的份额基本相当,故投资行为应属有效。上诉人退还投资房屋之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人民法院所作的判决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李相兴不服,向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原二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另查明,现在争议之房屋已被拆迁。1997年12月30日,“叙永县蔬菜饮食水产服务公司”变更为“四川省叙永县惠绅饮食服务有限公司”。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罗跃英用于投资服务公司的27.7平方米房屋,1945前罗跃英租赁钟王氏房屋开染房,1945年开始改营茶旅业,有一定经济收入。1950年李相兴与殷朝珍结婚,与罗跃英一起共同生活,1951年罗跃英出面以李相兴之名与廖金儒合资购买钟王氏房屋(即叙永镇西外街82号附2号用于投资服务公司的27.7平方米房屋、80号附1号),总面积65.39平方米。之后,李相兴夫妇相继参加工作,罗跃英仍经营茶旅业。一九五五年以李相兴夫妇名义购得廖金儒所属部份房屋。虽然契约上载明的产权人为李相兴、殷朝珍,但罗跃英有经济收入并一起共同生活,在三人共同生活期间购买的房屋,应当属于共同财产。罗跃英用于投资的部分房屋,约占共有房屋的1/3,与其应得财产的价值相当。罗跃英将其共有房屋中的应得份额用于投资并无不当。因此,罗跃英的投资行为有效。至于罗跃英的劳动争议问题,1985年已按照当时的国家政策规定对其遗留问题作出了处理。因此,一审、二审认定叙永镇西外街82号附2号、80号附1号的房屋,总面积65.39平方米,属于李相兴、殷朝珍、罗跃英共同财产是正确的,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维持本院(1995)泸中民终字第28号民事判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靳泰雨审判员 陈际伟审判员 向林江二〇一三年八月六日书记员 刘丽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