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3017号
裁判日期: 2013-08-06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余长祥与四川省荣城劳务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四川省荣城劳务有限公司,余长祥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301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省荣城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仪陇县新政镇鱼田路。法定代表人:余荣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洪水平,公司项目经理。委托代理人:刘琼,重庆市江北区鱼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余长祥,住四川省仪陇县。委托代理人:李银华,重庆瑾帆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四川省荣城劳务有限公司(下简称荣城公司)与被上诉人余长祥劳动合同纠纷一案,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5月6日作出(2013)江法民初字第00439号民事判决,荣城公司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7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荣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洪水平、刘琼,被上诉人余长祥的委托代理人李银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余长祥在荣城公司工作期间,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余长祥每月应得工资为6000元。2012年9月2日,原、荣城公司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2012年9月28日,重庆市江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余长祥提出的仲裁申请,余长祥请求裁决荣城公司支付未依法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36000元。重庆市江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逾期未作出裁决,余长祥由此诉至一审法院。一审庭审中,荣城公司陈述余长祥入职时间为2012年3月13日,且余长祥拒绝和荣城公司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未举示证据证明。李小宏在一审中诉称:2012年3月1日,余长祥进入荣城公司所承包的重庆市鱼嘴双溪口公租房项目工地工作。2012年9月2日,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余长祥每月应得工资6000元。现余长祥请求判令荣城公司支付2012年3月1日至2012年9月12日期间未依法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36000元。荣城公司在一审中辩称:劳动合同是余长祥拒绝签订。荣城公司每月支付余长祥6000元,就是双倍支付余长祥工资。余长祥入职时间应为2013年3月13日,且双方于2013年9月2日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一审法院认为,关于余长祥的入职时间,荣城公司未举示证据证明其关于余长祥入职时间的陈述,而作为用人单位,员工入职材料,如登记资料等,通常是由用人单位持有,故荣城公司对双方建立劳动关系的起始时间负有举证义务,但荣城公司未举证予以证明,从而一审法院对余长祥陈述其2012年3月1日入职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五条规定,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经用人单位书面通知后,劳动者不与用人单位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书面通知劳动者终止劳动关系,无需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但是应当依法向劳动者支付其实际工作时间的劳动报酬。现荣城公司陈述余长祥拒绝与其签订劳动合同,但未举示证据其曾书面通知余长祥签订劳动合同,故一审法院对荣城公司该项抗辩不予采纳。《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至满一年的前一日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并视为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的当日已经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应当立即与劳动者补订书面劳动合同。据此规定及查明情况,荣城公司应支付余长祥2012年4月1日至9月1日期间未依法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30000元(6000元*5个月,2012年9月1日系双休日之周六,故不应支付双倍工资)。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五条、第七条的规定,一审法院判决如下:一、四川省荣城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余长祥2012年4月1日至9月1日期间未依法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30000元。二、驳回余长祥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一审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四川省荣城劳务有限公司负担。荣城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201)江法民初字第0号民事判决。事实和理由:在二审中辩称: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本院依法予以。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判决如下: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四川省荣城劳务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 毅代理审判员 赵文建代理审判员 刘润荔二〇一三年八月六日书 记 员 廖 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