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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梅县法刑初字第100号

裁判日期: 2013-08-06

公开日期: 2014-02-27

案件名称

钟某传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梅州市梅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梅州市梅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某传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梅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梅县法刑初字第100号公诉机关广东省梅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钟某传,男,19**年*月*日出生于江西省赣州市寻乌县,汉族,初中文化,住江西省赣州市寻乌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4月24日被梅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5月7日被依法执行逮捕,同年5月21日被取保候审。广东省梅县人民检察院以梅检刑诉(2013)第1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钟某传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7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梅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彭秋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钟某传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4月29日,被告人钟某传驾驶粤MK40**号中型普通货车从江西省赣州市寻乌县往广东省揭阳市方向行驶,7时许,行驶至梅县大坪镇云彩村地段一转弯下坡处时,该货车失控撞到左侧防护栏后,与相对方向由刘某驾驶的粤MY19**号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刘某受重伤后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经梅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钟某传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某无责任。另查明,2013年5月16日,被告人钟某传家属与被害人家属已达成和解协议。公诉机关提出鉴于被告人钟某传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且能积极赔付被害人因死亡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建议对被告人钟某传适用缓刑。上述事实,被告人钟某传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刑事案件登记表,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照片、尸检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抓获经过、调解协议书、收款收条、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钟某传目无国法,违反了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钟某传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且能积极赔偿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家属的谅解,确有悔罪表现,依法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钟某传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潘伟熙二〇一三年八月六日书记员  张旭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