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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荣少刑初字第78号

裁判日期: 2013-08-06

公开日期: 2014-11-27

案件名称

段琳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荣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荣成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荣成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荣少刑初字第78号公诉机关山东省荣成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段琳,曾用名段林林,个体。因本案于2013年4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8日被取保候审。荣成市人民检察院以荣检刑诉(2013)2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段琳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7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荣成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琳、王晓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段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30日19时许,被告人段琳驾驶鲁K×××××号轿车沿荣成市成大东路由西东行,行至成山镇鑫天钰KTV北道路处左转弯掉头时,与无证醉酒驾驶二轮机动车由东西行的张某甲相撞,致张某甲颅脑损伤经抢救无效于同年4月5日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段琳驾车逃逸,次日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被告人段琳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段琳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唐某、张某乙、张某丙、于某甲、公某甲等人的证言,荣成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科学技术检验鉴定报告,哈工大威海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荣成市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被告人身份证明,办案说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协议及赔偿收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段琳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肇事后逃逸,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段琳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罪行,且能够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谅解,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段琳系过失犯罪,确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为保护公共安全,维护道路交通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段琳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 判 长  孙爱平人民陪审员  许圣武人民陪审员  李小俊二〇一三年八月六日书 记 员  李 雪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