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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湖吴埭商初字第158号

裁判日期: 2013-08-06

公开日期: 2014-03-24

案件名称

朱晓云与浙江中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晓云,浙江中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湖吴埭商初字第158号原告:朱晓云。被告:浙江中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凌泉根。委托代理人:韩建明。委托代理人:朱锋锋。原告朱晓云与被告浙江中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5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沈佳慧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本案分别于2013年6月26日、2013年8月1日在本院埭溪人民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晓云、被告浙江中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建明、朱锋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晓云起诉称:2012年1月9日,原、被告双方经结算,原告为被告承建的安吉锦程项目安装的木质防火门211.68平方米,总价为8万元,被告已分两次给付原告4万元,尚欠4万元未付,原告经多次催讨未果。原告遂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一、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4万元;二、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朱晓云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举证如下:1、结算单、领款单、中国建设银行浙江省分行明细帐查询表、情况说明,证明被告在原告处订购211.68平方米的防火门,共计80438.40元,另有600元修理、五金费,总计81038.40元。当时联系人是徐忠海,施工员是杨某,实际被告已支付4万元,其中1万元是被告公司物业转账支付,剩余4万元未付的事实。2、销货清单,证明被告共计在原告处订购211.68平方米防火门的事实。3、订货单、送货单,证明被告在原告处订购的防火门是原告生产的事实。4、普通发票,证明被告共计在原告处订购211.68平方米防火门的事实。5、安吉正兴混凝土有限公司与徐忠海签订的合同书,证明徐忠海代表被告公司签订合同的事实,合同上有被告公司盖章确认。6、领取工程款分项审批表一组,证据上有被告公司副总的确认签字,还有经办人徐忠海的签字确认,证明徐忠海能代表被告公司的事实。7、情况说明,证明徐忠海代表被告公司从事商务活动的事实。8、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2012)湖安梅商初字第357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徐忠海与被告公司的关系,经法院判决已经确认的事实。9、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浙湖商终字第390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徐忠海与被告公司关系的事实。10、原告结婚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与领款单上“严旭伟”的关系。为查明本案事实,本院依职权前往安吉县人民法院调取了相关证据,其中原告提交的证据5、6、7、8与本院调取的证据经核对相一致,故不再赘述。本院另调取了如下证据:11、徐忠海人口基本信息,证明案外人徐忠海的身份情况。被告浙江中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答辩称:原告陈述的不是事实,被告与原告没有发生买卖合同关系,与原告发生买卖关系的是第三人徐忠海,与被告无关。被告浙江中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未向本院举证。庭审中,原、被告共同确认以下事实:一、2010年9月起,被告浙江中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开始承建安吉锦程家具有限公司厂房工程。二、案外人徐忠海系被告承建的安吉锦程家具有限公司厂房工程的经办人、管理人。本院对原、被告争议的焦点分析如下:第一次庭审中被告浙江中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否认与徐忠海存在关系,第二次庭审中被告浙江中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确认徐忠海系被告所承建的安吉锦程家具有限公司厂房工程的经办人和管理人,但认为本案与原告的买卖合同关系系徐忠海的个人行为。综上,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徐忠海与原告朱晓云之间买卖合同关系的行为是个人行为还是代表被告浙江中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行为,被告浙江中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是否应对徐忠海出具的结算单、领款单上所述货款承担民事责任。根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结合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对本案争议焦点及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调取的证据做如下分析认证:一、原告提交的结算单、领款单、中国建设银行浙江省分行明细帐查询表、情况说明,经被告质证,认为结算单没有被告的盖章确认,被告亦未委托徐忠海等人对该工程的防火门进行结算,故不予认可;领款单性质并非欠款单,其上写明的“防火门严旭伟材料款”其中“严旭伟”与本案无关;中国建设银行浙江省分行明细帐查询表与情况说明,打款人是湖州中屹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本案无关。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对于领款单上领款人非本案原告的问题,结合原告提交的证据结婚证复印件,可以得出领款单上“严旭伟”与本案原告朱晓云系夫妻关系,原告朱晓云亦确认其中4万元系其丈夫即严旭伟出面具领,故对该领款单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至于徐忠海出具结算单、领款单的行为是否代表被告浙江中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另行阐述。二、原告提交的销货清单、订货单、送货单、普通发票,经被告质证认为销货清单系单方制作,且被告并不认识陈荣章,不予认可;订货单、送货单均没有被告盖章、签字,与被告无关联性;普通发票虽然开具,但被告尚未接收,不予认可。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均可与原告提交的结算单、领款单等相对应,本院予以采信。三、原告提交的安吉正兴混凝土有限公司与徐忠海签订的合同书、预取工程款分项审批表一组、情况说明,经被告质证对安吉正兴混凝土有限公司与徐忠海签订的合同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被告仅授权徐忠海系上述其与安吉公司的经办人;对预取工程款分项审批表一组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其关联性有异议;对情况说明被告确认其系安吉锦程家具有限公司厂房工程的承建单位以及卢建华系被告公司副总经理,但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存在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与本院前往安吉法院调取的证据经核对相一致,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同时,被告确认徐忠海系被告承建的安吉锦程家具有限公司厂房工程的经办人、管理人以及卢建华系被告公司副总经理,对上述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四、原告提交的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2012)湖安梅商初字第357号民事判决书、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浙湖商终字第390号民事判决书,经被告质证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四)项之规定,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无需再举证证明,除非有足以推翻判决书所认定的证据事实,现本案被告并未提交证据对上述二份判决书认定的内容进行反驳,故本院对该二份判决书所载明的事实予以确认。五、原告提交的结婚证复印件,经被告质证,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六、经本院调取的徐忠海人口基本信息,经原、被告质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3月开始,案外人徐忠海代表被告浙江中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原告作为业主的湖州吴兴龙翔消防器材经营部进行防火门的买卖业务往来。2012年1月8日,经结算,原告共计提供防火门为211.68㎡,按380元/㎡的单价计算,计80438.4元,另修理、五金费600元,以上共计81038.40元。经双方协商,总货款定为8万元,已付4万元,尚结欠4万元。上述结账单与领款单均系徐忠海以被告浙江中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锦程家具厂工地项目部名义进行确认。嗣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该款至今未予支付,以致纠纷成讼。本院认为:案外人徐忠海系被告浙江中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建的安吉锦程家具有限公司厂房工程的经办人、管理人。从原告提交的结算单、领款单、销货清单、订货单、普通发票、安吉正兴混凝土有限公司合同书等证据,可以看出虽然均是徐忠海签字确认,但都是以“浙江中屹公司锦程家具厂项目部”、“浙江中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安吉锦程项目部”、“中屹建设(安吉锦程家具厂)””、“浙江中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安吉分公司”等名义对外签订的,且均是在被告浙江中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建安吉锦程家具有限公司厂房工程期间。被告浙江中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辩称的原告提供的证据无被告盖章确认,被告并未授权徐忠海与原告进行防火门买卖关系的意见,本院认为,对上述抗辩意见,被告应当承担举证责任,现被告虽主张本案争议事实系徐忠海个人行为,但并未提供其承建的安吉锦程家具有限公司厂房工程防火门供应商的相关证据,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且原告提交的结算单、销货清单中,除了有徐忠海签字亦有陈荣章、黄灵珊的签字,根据原告提交的由被告浙江中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副总经理卢建华签字确认的预取工程款分项审批表一组证据可见,上述三人均在名单之中,根据证据的关联性,可以得出徐忠海与原告的买卖行为并非个人行为。同时,被告浙江中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确认徐忠海系其承建的安吉锦程家具有限公司厂房工程的经办人、管理人,亦确认徐忠海曾代表过被告公司对外签订过买卖合同,因此,本案原告在与徐忠海进行买卖合同关系时有理由相信徐忠海是有权代表公司对外签订合同,其作为合同相对方是善意的。被告浙江中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徐忠海以其名义对外从事民事活动时未作任何的否认表示,结合徐忠海系被告浙江中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建的安吉锦程家具有限公司厂房工程的经办人、管理人身份,故本案中徐忠海的行为实际上代表的是被告公司。综上,案外人徐忠海以被告浙江中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名义与原告之间有关防火门的买卖关系,虽未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但从原告提交的证据可以看出双方买卖关系的存在,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依约向被告销售货物后,被告理应在合理的期限内支付全部货款,现被告一直拖欠不付,依法应承担支付欠款的民事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4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为正确调整民事法律关系,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浙江中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朱晓云货款4万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被告浙江中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被告浙江中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沈佳慧二〇一三年八月六日书 记 员  林 娥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