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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夏民初字第1116号

裁判日期: 2013-08-06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郝胜利与孟红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夏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夏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郝胜利,孟红涛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夏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夏民初字第1116号原告郝胜利。委托代理人王德超、张振华(实习),河南公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孟红涛。委托代理人董恒西,河南言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郝胜利因与被告孟红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德超、张振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委托代理人董恒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8月18日22时许被告孟红涛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S202线由东向西行驶到夏邑县业庙乡凡楼村南面,因躲避郝敬全停放在道路上收玉米的农用三轮车而将站在路旁的行人郝胜利撞倒,造成郝胜利受伤。夏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孟红涛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不负责任。原告受伤后在夏邑县红十字医院住院治疗,经法医鉴定机构鉴定原告的伤构成伤残。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孟红涛赔偿原告医疗费、后期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等共计84837.622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告放弃对其他侵权人的诉讼请求,我方同意承担主要责任,原告符合法律规定的诉讼请求我方均认可。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夏邑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夏公认字(2012)第31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主要内容:2012年8月18日22时孟红涛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S202线由东向西行驶到夏邑县业庙乡凡楼村南面时,因躲避郝敬全停放在道路上收玉米的农用三路车而撞住站在旁边的行人郝胜利,造成郝胜利、孟红涛、刘威三人受伤,摩托车轻微损坏。2012年9月3日夏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孟红涛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郝敬全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刘威、郝胜利无责任。原告用以证明本案被告负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无责任的事实。2、夏邑县红十字医院出具的郝胜利的诊断证明、出院证原件各一份、病例一套、夏邑李河骨伤科医院诊断证明、住院证、出院证各一份、病例一套、医疗票据原件五张(合计金额为17175.01元)。主要内容为:郝胜利于2012年8月18日入住夏邑县红十字医院,初步诊断为车祸复合伤,右股骨髁上粉碎性骨折,小儿麻痹后遗症,2012年9月1日出院,花费医疗费11977.01元;2012年8月28日李岗转入夏邑李河骨伤科医院治疗,诊断为右股骨干骨折,术后10天,观察伤口复合情况,花费医疗费4120元。2012年8月19日郝胜利在夏邑县人民医院化验,门诊收费788元。原告用以证明原告因伤分别入住夏邑县红十字医院和夏邑李河骨伤科医院,共计住院33天,花费医疗费17175.01元的事实。3、2013年5月13日郑州新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做出的(2013)临鉴字第133号司法鉴定书一份及鉴定费票据一张。主要内容有:郝胜利因交通事故造成右股骨骨折行内固定术,复查见钢板侧局部骨质缺损、骨折线可见,提示骨折愈合不良致其右下肢行走、负重功能丧失25%以上,参考《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B18667-2002)第4.9.9.i款(一肢丧失功能25%以上)之规定,已构成九级伤残。郝胜利因交通事故受伤就诊夏邑县红十字医院诊断为:右股骨髁上粉碎性骨折,入院后给予“右股骨粉碎性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等治疗,建议择期取出体内固定物,参考《河南省医疗服务价格(试行)》及新增和修订医疗服务价格项目表(2010)并结合临床实践,其所需医疗费用评估约8000元为宜。原告用以证明原告伤残达九级以及由于左股骨粉碎性骨折作了内固定术,取钢板需要花费后续治疗费8000元,花费鉴定费1380元的事实。4、夏邑县妇幼保健院出具的郝家祥的出生医学证明一份。证据显示:郝家祥系原告郝胜利与刘春霞之子,于2012年8月16日在夏邑县妇幼保健院出生。原告用以证明原告之子郝家祥的出生日期。被告质证后认为,对证据1事实部分无异议,由于本次事故郝敬全负次要责任,被告承担主要责任,应从两个交强险按比例承担责任。对证据2中的部分医疗费票据有异议,原告分别在夏邑县红十字医院、李河骨伤科医院治疗,但又去军区医院检查,没有主管医生的签字,给被告带来额外损失,对军区医院的票据不认可。对证据3有异议,原告系单方委托,未和被告联系,形式不合法,要求重新鉴定。对证据4无异议。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本院审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1即交通事故认定书由交警部门出具,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且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2中的夏邑县红十字医院的诊断证明、出院证以及病历资料和夏邑李河骨伤科医院的诊断证明、住院证、出院证以及住院病历,形式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采信,夏邑县李河骨伤科医院、夏邑县红十字医院、夏邑县人民医院、河南省军区直属医院出具的医疗票据均属正规发票且是原告为治疗、检查伤病所做的必要花费,本院予以确认,其中2012年12月1日出具金额为220元的医疗费发票印章不清,不能显示由哪个医院出具,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3即伤残鉴定报告由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出具,被告虽提出伤残重新鉴定申请,但在指定期限内并未向本院提交相关手续,视为被告放弃权利,鉴定费系正当花费且由鉴定机构出具的收据为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依据当事人陈述及有效证据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郝胜利系农业家庭户口,婚后育有一子郝家祥,于2012年8月16日出生。2012年8月18日22时孟红涛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S202线由东向西行驶到夏邑县业庙乡凡楼村南面时,因躲避郝敬全停放在道路上收玉米的农用三路车而撞倒站在旁边的行人郝胜利,造成郝胜利、孟红涛、刘威三人受伤,摩托车轻微损坏。2012年9月3日夏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孟红涛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郝敬全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刘威、郝胜利无责任。原告郝胜利受伤后于2012年8月18日入住夏邑县红十字医院,经诊断为右股骨髁上粉碎性骨折,小儿麻痹后遗症,2012年9月1日出院,花费各种医疗费用11977.01元,2012年8月28日郝胜利转入夏邑李河骨伤科医院,花费各种医疗费用4120元,同时在夏邑县人民医院、河南省军区直属医院检查分别花费788元和70元。2013年5月13日郑州新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郝胜利因交通事故造成右股骨骨折行内固定术,复查见钢板侧局部骨质缺损、骨折线可见,提示骨折愈合不良致其右下肢行走、负重功能丧失25%以上构成九级伤残。另郝胜利因交通事故受伤就诊夏邑县红十字医院诊断为:右股骨髁上粉碎性骨折,入院后给予“右股骨粉碎性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等治疗,建议择期取出体内固定物,其所需医疗费用评估约8000元为宜,花费鉴定费1380元。另查明,被告孟红涛驾驶的涉案车辆为无号牌二轮摩托车,该车未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对赔偿事宜,双方未达成协议,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17175.01元、误工费6150元(205天×30元/天)、护理费990元(33天×3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990元(33天×30元/天)、营养费495元(33天×15元/天)、交通费500元、伤残赔偿金30099.76元(7524.94元/年×20年×20%)、被扶养人生活费9057.852元(5032.14元/年×18年×20%÷2)、精神抚慰金1000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鉴定费1380元,以上合计84837.622元。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益受法律保护。被告孟红涛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因躲避郝敬全停放在道路上收玉米的农用三轮车而撞倒站在旁边的行人郝胜利,造成原告郝胜利以及刘威、孟红涛受伤,事实清楚,后经交警部门处理后认定:孟红涛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郝敬全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刘威、郝胜利无责任。由于孟红涛和郝敬全驾驶的均为机动车,被告孟红涛对此事故应负70%的责任,下余责任由郝敬全负担。郝敬全系郝胜利的父亲,原告放弃郝敬全的赔偿责任,郝敬全应负担的部分不应由被告孟红涛代偿。原告要求的医疗费应为16955.01元。原告要求的误工费应为1917.66元(93天×20.62元/天)。原告要求的营养费应为330元(33天×10元/天)。原告要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990元(33天×30元/天)合理,应予确认。原告要求的护理费990元(33天×30元/天)合理,应予确认。原告要求的鉴定费1380元系进行伤残鉴定必要花费且由鉴定机构出具的收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的交通费500元由票据为证,且为合理支出,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的伤为九级伤残,参照2012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7524.94元,原告要求的残疾赔偿金30099.76元(7524.94元/年×20年×20%)合理,应予确认。原告要求的被扶养人郝家祥的生活费9057.85元(5032.14元/年×18年×20%÷2)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之规定,将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因此原告郝胜利的残疾赔偿金为39157.61元(即30099.76元+9057.85元)。此外,因原告左下肢损伤达九级伤残,不仅对其行动造成不便,对其精神也产生一定的损害,精神损害抚慰金亦应赔偿,原告主张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合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右股骨髁上粉碎性骨折,入院后给予“右股骨粉碎性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等治疗,经鉴定建议择期取出体内固定物,其所需医疗费用评估约8000元合理,本院予以确认。以上费用合计80220.28元。《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规定“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孟红涛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尽到谨慎驾驶义务,夜间行车没有保持安全车速通行,郝敬全占用道路从事非交通活动且未按规定停车,两人分别实施的行为造成了同一后果即路边行人郝胜利的受伤,孟红涛与郝敬全应对郝胜利的损失按份承担责任。在该案交通事故中,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孟红涛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应承担70%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该涉案二轮摩托车系机动车,应投保交强险,投保义务人孟红涛未投保,原告郝胜利要求孟红涛承担赔偿义务,被告孟红涛应根据事故责任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因此,被告孟红涛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56154.20元(80220.28元×70%)。在庭审过程中,被告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在指定期限内被告并未提交任何有关委托手续,视为放弃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孟红涛赔偿原告郝胜利各项损失56154.2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20元,由原告负担650元,被告孟红涛负担12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 艳审判员 蒋 朕审判员 金景利二〇一三年八月六日书记员 乔战坡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