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当刑初字第00190号
裁判日期: 2013-08-06
公开日期: 2014-09-18
案件名称
鲁某等三人寻衅滋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当涂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当涂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当涂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当刑初字第00190号公诉机关当涂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鲁某,男,1990年3月12日出生于安徽省当涂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07年12月12日因犯聚众斗殴罪被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二年。2012年10月7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当涂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6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13年7月24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被告人朱某甲,男,1990年1月12日出生于安徽省当涂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2年12月10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当涂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3年7月24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被告人徐某,男,1989年12月1日出生于安徽省当涂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3年1月8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当涂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24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当涂县人民检察院以当检刑诉(2013)1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鲁某、朱某甲、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7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8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鲁某、朱某甲、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当涂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9月5日晚,被告人鲁某至本县乌溪镇902娱乐会所唱歌。鲁某在该会所与乌溪镇居民张某相遇,应张某邀请至其所在的358包厢并向在该包厢内的乌溪镇居民汪某等人敬酒。鲁某回到自己所在的258包厢后,张某、汪某等人亦至258包厢向鲁某及其朋友敬酒。其间,鲁某、汪某二人发生言语冲突,继而相互殴打,后被人拉开。鲁某离开该会所时,汪某的朋友胡某、华某追了过来,胡某用啤酒瓶砸伤鲁某的头部。随后鲁某坐车离开,当鲁某的车行至乌溪镇金庄村附近时与被告人朱某甲相遇,因与朱某甲是表兄弟,鲁某即向其讲述了与汪某发生冲突的事情。与此同时,因为感到自己在打斗中吃了亏,汪某也再三打电话给鲁某,要单独找鲁某打架。鲁某随即让朱某甲与自己一同去找汪某,并且打电话给被告人徐某,让徐某赶过来帮忙打架。当晚22时许,鲁某、朱某甲、徐某将准备好的木质板凳腿放在鲁某的车上,再次开车回到902娱乐会所。鲁某、朱某甲、徐某看到汪某等人正在902娱乐会所旁边的院内聊天,三人即均手持板凳腿向汪某等人冲去,殴打汪某、胡某、华某等人,致汪某、胡某、华某头部、肩部、上肢、背部等多处受伤。经鉴定,汪某、胡某、华某的伤情均为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鲁某等人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已赔偿三被害人经济损失7000元,并取得被害人谅解。被告人朱某甲、徐某先后至当涂县公安局投案。当涂县人民检察院建议以寻衅滋事罪判处被告人鲁某拘役五个月至有期徒刑十个月,宣告缓刑;建议以寻衅滋事罪判处被告人朱某甲、徐某拘役四个月至有期徒刑九个月,宣告缓刑。上述事实,被告人鲁某、朱某甲、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汪某、胡某、华某的陈述,证人李某、金某、张某、廖某、朱某乙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视听资料,辨认笔录,书证收条、谅解书、归案经过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鲁某、朱某甲、徐某持械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当涂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鲁某案发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被告人朱某甲、徐某案发后能投案自首,故均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得到被害人的谅解,且被害人汪某对矛盾的激化存在过错,可酌情对被告人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治安管理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惩罚犯罪,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鲁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朱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孝荣二〇一三年八月六日书记员 曹王献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