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鹿刑初字第108号
裁判日期: 2013-08-06
公开日期: 2014-02-28
案件名称
周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鹿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鹿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鹿刑初字第108号公诉机关鹿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男,1968年生,汉族,高中文化,鹿泉市人。2013年1月4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鹿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1月7日被鹿泉市公安局���保候审。鹿泉市人民检察院以鹿检刑诉字(2013)第1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鹿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红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鹿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月3日13时,被告人周某在鹿泉市李某家喝了一两白酒后,驾驶冀AAH5**小型轿车回家,在某水泥厂门前被交警查扣。经鹿泉市司法医学鉴定中心检验,被告人周某的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33.7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供述、鹿泉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司法医学鉴定书、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无前科证明、查扣证明、被告人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鹿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案发后如实供述,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定从轻判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康新才二〇一三年八月六日书记员 高 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