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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海刑初字第180号

裁判日期: 2013-08-06

公开日期: 2014-09-28

案件名称

2013-180王宽盗窃判决书

法院

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秦皇岛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海刑初字第180号公诉机关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男,1981年8月5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无业,捕前暂住秦皇岛市。2004年6月17日因犯盗窃罪被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三千元,于2007年2月23日刑满释放,2012年10月5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刑事拘留,2012年11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秦皇岛市看守所。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检察院以海检刑一诉(2013)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4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玉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14日至10月4日期间,被告人王某先后在秦皇岛市海港区华运建材城窃取财物共计五起,总价值人民币11092元。具体分述如下:1、2012年7月14日11时许,被告人王某在秦皇岛市海港区华运建材城一厅25号店内,窃取被害人赵某某棕色手包一个,内有现金2000余元,三星I9220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2841元)、诺基亚手机一部(无法作价)。2、2012年8月19日下午13时40分许,被告人王某在秦皇岛市海港区华运建材城二厅65号店内,窃取被害人王某某现金1400元,银行卡两张。3、2012年9月22日下午16时许,被告人王某在秦皇岛市海港区华运建材城一厅47号店内,窃取被害人孙某某现金4000元,银行卡等物品。4、2012年10月1日11时许,被告人王某在秦皇岛市海港区华运建材城陶瓷中厅9号店内,窃取被害人张某某联想牌笔记本电脑一部(价值人民币651元)。5、2012年10月4日下午14时许,被告人王某在秦皇岛市海港区华运建材城二厅15号店内,盗窃被害人张某甲钱包一个,内有现金200元、银行卡等物。案发后,上述被盗的联想牌笔记本电脑及现金200元已被扣押并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孙某某、王某某、张某某、赵某某、张某甲的陈述、证人周某某、姜某、张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涉案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刑事判决书及相关书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考虑被告人王某的犯罪事实及情节,故对被告人王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0月5日起至2013年10月4日止。)。二、责令被告人王某退赔被害人赵某某人民币四千八百四十一元;退赔被害人孙某某人民币四千元;退赔被害人王某某一千四百元。(上述罚金及退赔款自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缴纳、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李秋菊人民陪审员  张桂秋人民陪审员  迟广玉二〇一三年八月六日书 记 员  尚伟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