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曲商初字第333号
裁判日期: 2013-08-06
公开日期: 2014-01-23
案件名称
曲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王宁、王淑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曲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曲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曲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王宁,王淑锋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曲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曲商初字第333号原告曲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赵鲁,理事长。委托代理人肖鲁伟,信贷主管,特别授权。被告王宁,男,1979年2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王淑锋,男,1972年6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曲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王宁、王淑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5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曲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肖鲁伟,被告王宁、王淑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曲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王宁于2012年7月13日在我社贷款30万元,用于购煤,期限11个月,现有余额30万元。该贷款由王淑锋保证担保。现贷款即将到期,借款人外逃,贷款欠息,为维护我社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30万元并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宁辩称,我向原告借款30万元是事实,但我现在无能力偿还借款。被告王淑锋辩称,我为王宁担保是事实,我现在无能力为其偿还借款。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29日,被告王宁与原告曲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30万元,期限为2012年5月29日至2013年5月24日,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在每笔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100﹪确定等内容。同日,被告王淑锋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王淑锋自愿为被告王宁在原告处借款提供最高余额30万元的担保,保证期间从2012年5月29日起至2013年5月24日止,保证期间为决算期届至之日起两年。被告王宁于2012年7月13日在原告处借款30万元,期限为2012年7月13日起至2013年5月12日止,该借款利息支付到2013年1月20日。被告欠息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王宁没有归还借款本息,被告王淑锋也没有承担担保还款责任。为此,原告诉来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原、被告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借款借据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及最高额保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且符合法律规定的形式要件,应为有效合同。合同成立后,原告已按合同约定的内容履行了合同义务,而被告王宁作为借款人在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到期时,未按约定及时归还借款本息,属违约行为,应承担归还贷款本息的违约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王宁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王淑锋作为担保人,依法应当对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王宁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曲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30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从2013年1月2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利息)。二、由被告王淑锋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王淑锋承担责任后,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追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孟祥华审判员 柴 倩审判员 杨其灿二〇一三年八月六日书记员 杨 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