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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谯民一初字第01353号

裁判日期: 2013-08-06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葛某与李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葛某,李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谯民一初字第01353号原告:葛某,女,1988年4月1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委托代理人:李龙胜,亳州市谯城区十河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李某甲,男,1981年5月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委托代理人:李家才,(系被告李某甲之父)。委托代理人:李伟,河南省鹿邑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原告葛某诉被告李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3年5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6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葛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龙胜,被告李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家才、李伟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葛某诉称:我与被告李某甲经人介绍相识后,于2010年举行结婚仪式,于××××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于2011年1月26日生一女孩取名李某乙。由于经常生气不在一起共同生活,被告对孩子不管不问,原告带着孩子在娘家居住至今。我曾起诉与被告李某甲离婚,撤诉后半年内仍未能和好,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起诉,请求判令准予原告葛某与被告李某甲离婚;婚生子女李某乙由原告葛某抚养,被告李某甲每年支付抚养费500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葛某针对其诉讼请求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提交的证据有:身份证,证明原告葛某的身份。2、亳州市谯城区民政局婚姻登记证明一份,证明原告葛某与被告李某甲经婚姻登记,系夫妻关系。3、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2012)谯民一初字第02759号民事裁定书,证明原告葛某曾起诉与被告离婚,撤诉后仍未能和好。4、亳州市妇幼保健所检验报告单,证明原告葛某未孕。5、亳州市谯城区城父镇城父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婚后经常生气夫妻感情不合,无法共同生活。6、证人陈某的当庭证言,证明2012年农历8月15日,被告李某甲与原告葛某在原告葛某的娘家发生争吵。7、证人张某当庭证言,证明目的同上。被告李某甲辩称:1、我外出打工,我与原告葛某不在一起生活,怎么能经常生气,我回家后也都将挣的钱交给了原告。2、我与原告葛某经人介绍相识,恋爱一年多后才结婚,结婚证是同居后两年多才补办的,原告葛某诉称双方没有感情,怎么还能自愿去补办结婚证。3、我外出打工,不在家,怎能说不让原告葛某进家门。总之,原告葛某未提交任何有力的证据,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了完整的家庭、为了孩子不失去父母,我坚决不同意与原告葛某离婚。被告李某甲就其抗辩及陈述的事实与理由未提交相关的证据。经庭审举证,被告李某甲对原告葛某所举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3、4无异议。对证据5有异议,认为,原、被告婚后,在被告李某甲的家中居住,原告葛某提交的证明系其娘家所在的村委会出具的证明,证明上的签名人陈大寨不是村委会主任,该证据不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对证据6、7有异议,认为证人系原告葛某的亲友,只能证明双方吵架,但证明不了双方的夫妻感情破裂。经庭审举证、质证,合议庭对原告葛某所举证据认证如下:原告葛某所举证据1、2、3、4、6、7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于本案的关联性,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对证据证据5的证据效力不予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材料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为:原告葛某与被告李某甲经人介绍相识后,于2010年举行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于2011年1月26日生一女孩取名李某乙,后于××××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12年9月30日(农历8月15日),被告李某甲与原告葛某在原告葛某的娘家发生争吵。原告葛某即起诉与被告离婚,后撤回起诉。撤诉后至今双方未能和好,但双方因夫妻感情不和分居未满两年。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原告葛某诉请与被告李某甲离婚,但原告葛某未能提交出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其主张的事实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等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的情形,双方尚有和好的可能,故对原告葛某离婚的诉讼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葛某与被告李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葛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凯审 判 员  陈德才人民陪审员  许培勋二〇一三年八月六日书 记 员  龚 湃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