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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郓民初字第1012号

裁判日期: 2013-08-06

公开日期: 2014-06-27

案件名称

李某与李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郓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郓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李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郓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郓民初字第1012号原告李某甲,女,1980年3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李某乙,男,1982年5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李某乙离婚纠纷一案,原告李某甲于2013年5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梁尔怀独任审判,于2013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被告李某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甲诉称,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订婚,2007年8月15日经政府登记结婚,2007年8月23日举行婚礼,开始共同生活。婚后于2008年6月15日生一男孩李某丙,2011年农历2月13日生一女孩李某丁。婚后原被告性格不和,经常生气吵架,一直没有建立夫妻感情,无法共同生活,2011年4月分居生活,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且无和好可能,故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孩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财产依法分割。被告李某乙辩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份订婚,2007年8月15日经政府登记结婚,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很好,并且生有一男孩和一女孩,被告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如原告坚持离婚,两个孩子都由被告抚养,财产都归被告所有。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李某乙经人介绍订婚,2007年8月15日经政府登记结婚,2007年8月23日举行婚礼,开始共同生活。婚后于2008年6月15日生一男孩李某丙,2011年3月17日生一女孩李某丁,现均随被告生活。原被告在婚后共同生活期间,有时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原被告2012年8月开始分居生活。庭审时原被告双方达成协议,签字时双方又反悔。原告现在未怀孕。本院认为,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李某乙自愿订婚,婚后共同生活多年,并生有孩子,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原被告虽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但夫妻感情尚未达到确已破裂的程度。只要原被告珍惜夫妻感情,顾及子女利益,重归于好尚有可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李某乙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李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梁尔怀二〇一三年八月六日书记员  王 磊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