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杭桐刑初字第273号

裁判日期: 2013-08-06

公开日期: 2014-09-11

案件名称

陈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4)

法院

桐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庐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杭桐刑初字第273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因本案于2013年7月23日被桐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7月2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检察院以桐检刑诉(2013)2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7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8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当庭宣告判决。桐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7月22日23时41分许,被告人陈某酒后驾驶浙A×××××小型轿车从桐庐县城南街道海陆世贸中心驶往横村镇方埠村,途经城南街道云栖路隧道口路段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对被告人陈某使用呼气式酒精检测仪检测,乙醇含量为1.12mg/ml。后经抽血检验,被告人陈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0.89mg/ml。据此认定,被告人陈某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惩处。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陈惠志、项惠标的证言、酒精呼气测试单、查获经过、血样提取登记表、乙醇检验报告、户籍证明、机动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归案后,被告人陈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开始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 刚二〇一三年八月六日书记员 蒋玲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