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扬邗民初字第0756号
裁判日期: 2013-08-06
公开日期: 2014-04-18
案件名称
张鹏与何云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鹏,何云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扬邗民初字第0756号原告张鹏。被告何云海。原告张鹏与被告何云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4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云海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鹏诉称:2009年6月至12月,被告何云海因经营需要向我借款共计96050元。该款至今未还,现其下落不明。请求判令被告何云海立即归还上述借款并承担从起诉之日至实际还款之日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被告何云海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15日、9月17日、12月6日,被告何云海分别向原告张鹏出具借条3张,载明:今借到张鹏人民币1万元、3万元、56050元。后何云海未还款。目前何云海下落不明。上述事实,有原告张鹏的当庭陈述及其提供的被告何云海所出具的3张借条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何云海向原告张鹏借款,理应及时归还,否则有违诚信原则。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何云海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何云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鹏借款96050元并承担利息(自2013年4月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61元、公告费300元,合计2761元,由被告何云海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何云海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61元。审 判 长 祁胜群人民陪审员 张晓芹人民陪审员 厉华媛二〇一三年八月六日书 记 员 赵璐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