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仑榭商初字第47号
裁判日期: 2013-08-06
公开日期: 2016-05-06
案件名称
许建丰与宁波大榭开发区海航物流有限公司、宁波江东领航货运代理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建丰,宁波大榭开发区海航物流有限公司,宁波江东领航货运代理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仑榭商初字第47号原告:许建丰,现在元坤货运代理公司工作。委托代理人:林国芳,宁波市江厦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宁波大榭开发区海航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大榭开发区榭西邻里中心48号。法定代表人:徐召勇。被告:宁波江东领航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江东区中兴路39弄29号(5-17)(5-18)。法定代表人:徐召勇。两被告委托代理人:吴昊迪,浙江凡心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许建丰诉被告宁波大榭开发区海航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航物流公司)、宁波江东领航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领航货代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建根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同年6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后因案情复杂,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同年6月18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建丰及其委托代理人林国芳、被告委托代理人吴昊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建丰起诉称:2010年9月15日,原告和刘强、徐召勇签订关于合作经营车辆运输的《车子协议》一份,约定三方共同出资2600000元购置车辆进行物流运输经营,车辆登记在被告海航物流公司名下。2012年,被告海航物流公司、领航货代公司法定代表人徐召勇未经原告同意,擅自将原告投资的车辆向银行办理抵押借款,原告得知情况后与被告进行交涉,2012年8月17日,三方商定终止合作关系,就合作期间的账面进行结算,并签订《费用协议》和关于车辆分配的《协议》,两被告向原告作出承诺,待被告归还银行借款后,无条件配合原告办理车辆挂靠转户手续。协议签订后,原告已按协议将经营中的应收款收回后支付给徐召勇等,但被告将浙B×××××、浙B×××××车辆交付给原告后,迟迟未办理车辆过户手续,严重影响原告的日常运输。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法院判令被告海航物流公司履行协议,立即返还浙B×××××、浙B×××××重型半挂牵引车的车辆登记证书,无条件协助办理产权过户手续,同时由被告领航货代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原告为此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车辆挂靠协议》一份,证明原告将车辆挂靠在被告海航物流公司名下的事实;2.2012年8月17日《协议》一份,证明双方系挂靠关系,被告在银行借款归还后无条件将挂靠车辆转户,并由被告领航货代公司担保的事实;3.2012年8月17日,三方签订的关于账面结算的《费用协议》一份,证明三方合作关系终止后账面结算情况。被告海航物流公司、领航货代公司答辩称:诉争车辆是属于被告海航公司车辆。该车辆为原、被告共同出资购买,属于公司资产,2010年9月15日,原告许建丰、刘强与被告法定代表人徐召勇签订《车子协议》一份,约定共同出资2600000元,购买车辆费用1891000元,流动资金709000元,车辆购买后登记在被告海航名下共同进行经营,但未经工商登记,属于公司暗股;双方事先并未签订挂靠合同,原告也没支付挂靠费用,而是由被告按月支付原告工资、进行利润分成。现双方签订车辆转户协议,属于无效,故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为此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股东投资协议书》、《股份转让协议》(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与徐召勇在被告领航货代公司存在合资经营关系,而非挂靠关系;2.《车子协议》一份,证明涉案车辆系原、被告共同出资,原告享有公司股份,车辆由被告名义出资购买并拥有所有权,并非原告所有和挂靠经营;3.《工业品买卖合同》2份、发票6份,《证明》一份,证明涉案车辆系被告统一向宁波市江东方舟汽贸有限公司购买并由被告统一付款的事实;4.《机动车登记证书》6份,证明涉案车辆登记在被告名下、车辆属被告所有的事实;5.《机动车登记证书》2份,发票2份,证明浙B×××××的牵引车和浙L×××××挂车由浙江忠甬物流有限公司出资购买并登记在其名下的事实;6.调度记录一组,证明涉案车辆由被告统一调度经营的事实;7.工资单一组(复印件),证明被告给原告发放工资的事实。8.工商登记材料一份,证明公司工商登记情况。经开庭审理,原被告举证、质证,本院认定证据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车辆挂靠协议》一份),证据2(2012年8月17日《协议》一份),证据3(2012年8月17日,三方签订的关于账面结算的《费用协议》一份),双方都承认签订协议的事实,对证据的客观性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但原告认为可以证实双方存在挂靠关系和合作关系已终止,被告认为属于投资公司资产,关联性双方有争议,对此,应结合其他证据和法律进行综合认定。被告提交的证据1(《股东投资协议书》、《股份转让协议》(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在被告领航货代公司存在合资经营关系,而非挂靠关系;证据2(《车子协议》一份)证明涉案车辆系原、被告共同出资,原告享有公司股份,车辆由被告名义出资购买并拥有所有权,并非原告所有和挂靠经营;证据3(《工业品买卖合同》2份、发票6份,《证明》一份),证明涉案车辆系被告统一向宁波市江东方舟汽贸有限公司购买并由被告统一付款的事实;证据4(《机动车登记证书》6份),证明涉案车辆登记在被告名下、车辆属被告所有的事实;证据5、《机动车登记证书》2份,发票2份,证明浙B×××××的牵引车和浙L×××××挂车由浙江忠甬物流有限公司出资购买并登记在其名下的事实;证据6(调度记录一组),证明涉案车辆由被告统一调度经营的事实;证据8(工商登记材料一份),证明公司工商登记情况。原告质证后,对证据1、2、8的客观性无异议,其他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等均有争议。本院认为,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虽有异议,但被告提交的证据1-6、证据8各证据间均能相互印证,形成完整证据链,且与原告提交的证据相印证,证实原、被告共同出资购买车辆、共同经营的事实,故被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7(工资单一组,复印件),证明被告给原告发放工资的事实。被告认为未提交原件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证据应当提交原件,未能提交,本院难以认定。综上,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9月15日,原告和刘强、徐召勇签订《车子协议》一份,约定三方以个人名义共同出资2600000元购置车辆进行物流运输经营,其中徐召勇出资1300000元,占股份50%;许建丰出资780000元,占股份30%;刘强出资520000元,占20%。筹集的资金用于购买车辆费用1891000元,流动资金709000元。协议签订后,以被告海航物流公司名义购得重型半挂牵引车5辆,并以被告海航物流公司公司名义登记车辆,分别为浙B×××××、浙B×××××、浙B×××××、浙B×××××、浙B×××××。购买后在被告海航物流公司名下共同进行经营,但未经工商登记。2012年因被告未经原告同意擅自将车辆向银行办理抵押借款,引起争议。2012年8月17日,原告许建丰、刘强、徐召勇,就海航物流公司、领航货代公司经营情况进行结算,并由三方签订《费用协议》一份,商定海航物流公司、领航货代公司欠许建丰、刘强费用,包括流动资金、投资资金、利润分成、业务提成、垫付费用等合计803950元,此费用由刘强、许建丰收回的部分运费抵扣。同日,三方又签订《协议》一份,约定:“许建丰、刘强等挂靠在大榭海航物流有限公司下的浙B×××××、浙B×××××、浙B×××××共计3台车,由于现在抵押在银行,等过10月贷款付完后,车子转出海航,海航必须无条件配合。车子挂靠在海航期间,车子检查海航必须配合,此协议经海航确认,由宁波市江东领航货运代理有限公司担保。”协议由三方签字,并加盖了海航物流公司、领航货代公司公章。协议签订后,被告已将交付的车辆先行交付给原告,但过户手续迟迟未办理。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解除挂靠关系,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按协议履行办理车辆过户手续等请求。本院认为:原告与刘强、徐召勇间签订的《车子协议》,确定了各方的投资比例和投资方式,2012年8月17日三方及被告间就共同经营期间的账面进行结算,并签订经营《费用协议》、车辆转户《协议》,从协议内容可以印证原告与徐召勇、刘强系共同投资车辆运输的共同经营行为,并以被告海航物流公司名义对外进行营运,共同投资、共同经营、共享分成,虽未经工商登记备案,但各方已形成共同投资经营关系。2012年8月17日签订的《费用协议》、《协议》各一份,就共同投资经营期间的财务进行结算,明确了共同投资结束后资产等分配情况,该协议内容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当认定有效,各方应按协议规定履行义务和享有权利,共同投资结束后,各方已明确将争议车辆归原告,并协助办理过户手续,被告应当按协议规定履行办理车辆过户手续。被告领航货代公司在协议履行中约定为此提供担保,但未约定担保方式,视为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故原告请求与法相符,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依据不足,本院难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宁波大榭海航物流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将浙B×××××、浙B×××××重型半挂牵引车登记证书交付给原告许建丰,并协助办理该两辆车辆过户手续给原告许建丰;二、被告宁波江东领航货运代理有限公司对上述被告履行义务承担连带责任。本案受理费4300元,保全费1520元,合计5820元,由两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如通过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66583489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通过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未在上诉期限内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如义务人拒绝履行,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陈建根审 判 员 沈永力人民陪审员 周光依二〇一三年八月六日代书 记员 张哲盈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