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川民初字第376号

裁判日期: 2013-08-06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孙向阳与张猛猛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周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向阳,张猛猛,邵海光,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川民初字第376号原告孙向阳,男委托代理人王博,系河南众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猛猛,男被告邵海光,男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展展,系河南陈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范学良,系该公司总经理。所住地河南省周口市黄河路中段。委托代理人范雪芬,系该公司员工。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王保业,系该公司总经理所住地河南省周口市大闸路南段委托代理人许承强,系该公司员工原告孙向阳诉被告张猛猛、被告邵海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向阳,委托代理人王博,被告张猛猛,被告邵海光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展展,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范学芬,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许承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向阳诉称:2012年12月21日08时10分许,被告张猛猛驾驶豫PDE6**号轿车沿周口市平安路由东向西在腾飞路与平安路交叉口时,与沿腾飞路由北向南行驶的孙向阳驾驶的豫P17C**号轿车相撞,造成原告孙向阳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2013年01月09日周口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大队作出周公交认字(2012)第12212号道路事故认定书,认定张猛猛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孙向阳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邵海光系豫PDE6**号轿车所有人,豫PDE6**号轿车在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豫P17C**号轿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投保有车辆损失险。故原告请求被告赔偿车辆损失费、鉴定费、停车费等共计43000元。被告张猛猛、邵海光辩称:1、对事故认定书划分责任有异议,法院应不予采信;2、车辆投保有交强险,应当有保险公司在保险赔偿限额内先行赔偿,超出部分按责任比例分摊;3、我方车辆维修费、施救费、拖车费、停车费共计1140元,应有原告承担。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辩称:我方同意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责任范围内赔偿2000元,诉讼费、鉴定费不应我方承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辩称:1、此次事故中我公司无过错,不应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2、我公司愿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负赔偿责任,商业险范围内按责任比例赔偿。原告在审理过程中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车辆行驶证复印件一份;证据二、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事实及原告车辆受损事实;证据三、保险单二份、证明原告车辆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投保有车损险,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应在车损险限额内对被告张猛猛赔偿剩余部分承担赔偿;证据四、车辆维修结算单、维修发票、拖车费、停车费票据、鉴定费发票、评估报告一份,证明原告车辆因此次事故受损花费维修费用及停车费、拖车费数额。被告张猛猛、邵海光对原告孙向阳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证据一无异议;证据二事故认定书有异议,对事故责任认定和责任划分比例依据有异议,事故发生的事实与责任认定不符,对方车辆应减速让行,没有做到注意义务,对于车速询问笔录错误,与事实不符合,原告应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甚至全部责任,交警支队事故大队对责任认定法院不应当采信;证据三无异议;证据四有异议,车损鉴定结论与事实不符,此次事故中原告方左方并无损坏,但结论中有左方部位的损失,对于车辆有故意损坏的嫌疑。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对原告孙向阳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同答辩意见。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对原告孙向阳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证据一无异议;证据二无异议;证据三无异议;证据四对评估报告有异议,我公司对车辆在4S店维修费用定损为42422元,我公司愿意在42442元以内,按次要责任30%承担,对于停车费、鉴定费不应予承担。被告张猛猛、邵海光在审理过程中向本院法庭提交的证据材料有:证据一、调查笔录6页、照片十张,证明原告应承担主要责任或全责,被告不承担责任,被告的损失应该有原告承担;证据二、收据2份计5140元,证明我方的停车费、拖车费应当有原告来承担,并有原告投保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险范围内先行承担2000元。原告孙向阳对被告张猛猛、邵海光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证据一有异议,原告应当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方没有安全行驶是造成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交警支队事故大队对责任认定是正确的,对照片真实性无异议,同时结合事故照片,也证明原告车辆不仅右方损坏,左方也有损坏。证据二对于被告方停车费、拖车费应当提起反诉或另行起诉。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对被告张猛猛、邵海光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不予质证。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对被告张猛猛、邵海光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不予质证。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在庭审过程中未向本院法庭提交证据。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在庭审过程中末向本院法庭提交证据经庭审查明,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12月21日08时10分许,被告张猛猛驾驶豫PDE6**号轿车沿周口市平安路由东向西腾飞路与平安路交叉口时,与沿腾飞路由北向南行驶的孙向阳驾驶的豫P17C**号轿车相撞,造成原告孙向阳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2013年01月09日周口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大队作出周公交认字(2012)第12212号道路事故认定书,认定张猛猛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孙向阳负事故次要责任。另查明,被告邵海光系豫PDE6**号轿车所有人,豫PDE6**号轿车在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豫P17C**号轿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投保有车辆损失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原告请求被告赔偿车辆损失费、鉴定费、停车费等共计430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的财产造成损害的,依法应予赔偿。本案系交通事故引起的诉讼,适用归责原则是过错原则。本案交警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张猛猛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孙向阳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本院予以采信,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予以支持。保险业作为社会保障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通过分散风险以维持社会稳定是设立保险业的最终目标,本案中豫PDE6**号轿车在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豫P17C**号轿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投保有车辆损失险。故原告要求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即确认原告孙向阳的赔偿数额为:1、车辆损失费42992元,2、拖车停车费600元、3、车辆鉴定费2000元、以上1—3项共计:45592元。故被告张猛猛、邵海光应承担33294.4元(42992元-2000元)×70%+2000元+600元+2000元,其中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应承担200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应承担13077.6元(42992元-2000元)×3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二十八条《关于受害人可以选择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内进行赔偿的批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猛猛、邵海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孙向阳车辆损失费、车辆鉴定费、拖车停车费等共计33294.4元。二、上述款项中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承担赔偿200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承担赔偿13077.6元,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孙向阳。三、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75元,由原告孙向阳承担675元,被告张猛猛、邵海光共同承担200元。财产保全费430元由被告张猛猛、邵海光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董士杰审判员  朱 巍审判员  龚 军二〇一三年八月六日书记员  王 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