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平民初字第1084号
裁判日期: 2013-08-06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原告樊某某诉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樊某某,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平民初字第1084号原告樊某某,女,汉族,1972年3月12日生。委托代理人赵明义,平桥区明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某某,男,汉族,1967年1月8日生。原告樊某某诉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樊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她和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1992年2月在查山乡民政所登记结婚,婚后生一子叫李威,已成年。原、被告婚前互不了解,婚后又没建立起感情,性格严重不合,经常生气吵架,现已分居六年,双方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诉至法院要求离婚,共同财产楼房一套,属于原告的应得的一部分原告同意给儿子作为学习费用。被告未到庭,也未提交答辩材料。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认识,于1992年登记结婚,婚后1993年2月8日生育一子李威。后原告以夫妻感情不和,经常吵架生气,现已分居六年为由起诉要求离婚,但原告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本院认为:夫妻关系的存续应以夫妻感情为基础,原、被告双方结婚已有20余年,儿子现在已成年,说明双方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原告以双方感情不和,已分居六年为由起诉要求离婚,但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因此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祥斌审判员 吕寿春审判员 李玉华二〇一三年八月六日书记员 杜正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