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诸城民初字第559号
裁判日期: 2013-08-06
公开日期: 2014-12-15
案件名称
李遵政与周清亮、王佳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诸城民初字第559号原告李遵政。委托代理人管恩妍。被告周清亮。委托代理人葛言。被告王佳佳。原告李遵政与被告周清亮、王佳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马培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遵政委托代理人管恩妍,被告周清亮委托代理人葛言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佳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系朋友,2013年3月6日,被告周清亮急需用款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了借条,被告偿还320000元后,剩余680000元经原告催要,被告均未偿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68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周清亮辩称,被告周清亮借款属实,但经济困难,无法偿还。被告王佳佳未到庭应诉,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6日,被告周清亮因经办企业经营所需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条。同日,原告通过中国建设银行向被告周清亮转帐支付1000000元,后被告周清亮偿还原告320000元,剩余680000元两被告均未偿还。该680000元经原告向被告催要,被告均未偿付,原告于2013年5月21日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被告周清亮的陈述记录,原告提交的借条、转账凭条及开庭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周清亮从原告李遵政处借款1000000元,并在原告提供的借条中署名摁手印,系被告以书面方式确认原、被告间债权债务数额的真实意思表示,原、被告的借贷关系成立,被告应按约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周清亮在偿还原告320000元后,剩余680000元未予偿还,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周清亮偿付680000借款的主张,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周清亮的该笔借款系与被告王佳佳的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两被告共同偿还,但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周清亮的该笔借款用于两被告共同生活,原告要求两被告共同偿还借款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佳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周清亮偿付原告李遵政借款68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600元,减半收取5300元,由被告周清亮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10600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马培伟二〇一三年八月六日书 记 员 于荣华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