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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西泗商初字第278号

裁判日期: 2013-08-06

公开日期: 2014-06-27

案件名称

陈永华与葛国元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永华,葛国元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西泗商初字第278号原告陈永华。被告葛国元。原告陈永华(以下称原告)为与被告葛国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6月2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13年6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光明独任审判,于2013年8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永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葛国元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2月1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约定月息2分,于2013年2月归还。被告除支付一个月利息之外,其余本息至今未偿还。诉请判令被告归还借款20000元,支付2012年4月至2013年7月利息6000元,由被告负担诉讼费。原告为证明其主张,举证如下:《借条》。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被告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经审查,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即《借条》发表如下认证意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要求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且证据来源合法,与待证事实有关联,予以认定。根据上述本院采信的证据记载的内容,本院就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2年2月1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约定于2013年归还。上述借款,被告至今未归还。本院认为,依《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206条,借款人应按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贷款人可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原、被告约定涉案借款于2013年归还,但未约定具体日期,属约定不明,依上述法律规则,原告可催告被告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借款。原告向本院提交起诉状,本院于2013年7月2日将起诉状副本送达于被告,其本身也系催告行为。加上合理的给付期限,自2013年8月1日起,被告构成给付迟延,原告要求被告归还20000元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211条第1款,自然人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没有证据显示,原、被告就涉案借款利息有某种约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6000元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综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一、葛国元归还给陈永华借款2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陈永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葛国元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0元,减半收取225元,由陈永华负担52元,由葛国元负担173元;其中葛国元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为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为12×××68)。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朱光明二〇一三年八月六日书记员  倪倩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