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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河开民初字第2499号

裁判日期: 2013-08-06

公开日期: 2015-01-08

案件名称

严小玲与江苏长青轻工制品有限公司经济补偿金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严小玲,江苏长青轻工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经济补偿金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淮安市清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河开民初字第2499号原告严小玲。委托代理人邱建刚。被告江苏长青轻工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迎宾大道60号。法定代表人洪伯安,该公司董事长。本院在审理原告严小玲与被告江苏长青轻工制品有限公司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中,原告严小玲于2013年8月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严小玲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严小玲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0元,免于收取。审判员  左康红二〇一三年八月六日书记员  张石烨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