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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温苍金商初字第230号

裁判日期: 2013-08-06

公开日期: 2014-02-28

案件名称

林光管与潘灵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光管,潘灵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苍金商初字第230号原告:林光管。被告:潘灵情。原告林光管为与被告潘灵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3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于2013年3月21日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6月26日公开开��审理了本案。原告林光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灵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光管起诉称:2012年8月9日,被告潘灵情向原告林光管借款23000元,为此,被告潘灵情出具一份借条给原告;2012年8月14日,被告潘灵情又向原告借款20000元,为此,被告潘灵情又出具一份借条给原告,被告两次合计向原告借款43000元。后经原告催讨,被告未予还款。故请求判令被告潘灵情偿还原告借款43000元并支付利息(按银行贷款利率,从起诉之日开始计算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原告林光管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的人口信息各一份,用于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2、借款金额为20000元的借条一份,用于证明被告潘灵情于2012年8月14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的事实;3、借款金额为23000元的借条一���,用于证明被告潘灵情于2012年8月9日向原告借款23000元的事实。被告潘灵情未作答辩。被告潘灵情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材料。原告林光管提供的证据1-2,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被告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本院确认这些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3,因该借条中的借款人为“潘林琴”,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潘林琴”与本案的被告潘灵情系同一人,该“潘林琴”的名字系本案被告潘灵情所书写,在本庭向原告释明后,原告未要求对“潘林琴”的笔迹进行鉴定,因此,该证据3不能证明被告潘灵情于2012年8月9日向原告借款23000元的事实,故本院对该证据3的证明力不予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8月14日,被告潘灵情向原告林光管借款20000元,为此,被告潘灵情出具一份借条给��告。后经原告催讨,被告未予还款。原告主张被告潘灵情还于2012年8月9日向原告借款23000元,因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事实,故对该部分事实本院不予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明确,被告潘灵情欠原告林光管借款本金20000元未还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原告要求被告偿付借款本金20000元,合理合法,应当予以支持。被告潘灵情在原告起诉后未予付款,原告要求被告潘灵情赔偿自起诉之日起的利息损失,于法有据,应当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潘灵情偿还其余借款23000元,因证据不足,依法应当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潘灵情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林光管借款本金20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以本金20000元为计算基数,自2013年3月1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驳回林光管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75元,由林光管负担575元,潘灵情负担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步群人民陪审员  黄金华人民陪审员  林维暾二〇一三年八月六日书 记 员  王 建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