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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宝民一(民)初字第6412号

裁判日期: 2013-08-06

公开日期: 2014-10-19

案件名称

朱怀丽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贾峰雷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怀丽,贾峰雷,刘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宝民一(民)初字第6412号原告朱怀丽。委托代理人陈龙,上海沪港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施春波,上海沪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贾峰雷。被告刘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负责人陶文清。委托代理人王丽熔。原告朱怀丽与被告贾峰雷、刘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8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姜航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怀丽及其委托代理人陈龙、被告贾峰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亚和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怀丽诉称,2011年12月13日22时00分,在本市水产西路川路路口,被告贾峰雷驾驶案外人童二荣所有的牌号为苏ELXX**的小型普通客车与案外人孟某某驾驶的助力车发生碰撞,原告系助力车乘坐人,事故致两车损坏,原告受伤。事后,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贾峰雷负事故全部责任,孟某某和原告无责任。因原、被告就赔偿事宜未能协商一致,故原告诉至本院。原告主张的损失为:医疗费人民币137,661.66元、杂费685.9元(尿垫、尿盆)、住院伙食补助费1,060元(20元/天×53天)、误工费41,899元(3,809元/月×11月)、营养费4,800元(1,200元/月×4月)、护理费7,840元(60元/天×32天+40元/天×148天)、残疾赔偿金361,692元(40,188元/年×20年×45%)、被抚养人生活费224,463元[(26,253元×18+26,253元/2×2)×0.45]、精神损害抚慰金22,500元(50,000元×0.45)、交通费4,000元、物损费(衣物)500元、复印费180元、鉴定费2,400元、律师费5,000元。上述损失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与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交强险部分由被告贾峰雷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刘亚对被告贾峰雷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贾峰雷辩称,对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同意在交强险外承担赔偿责任。肇事车辆系车主童二荣放在被告贾峰雷处修理,贾峰雷自行试车时发生事故。医疗费中的摄片费不认可,对第二次治疗的医疗费不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杂费无异议,误工费认可按照每月1,280元计算7个月,营养费无异议,护理费认可护理期限为4个月,残疾赔偿金对重新鉴定的结论仍有异议,认为应该按照农村标准且按照20%的系数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不认可,精神损害抚慰金不认可,交通费不认可,物损费不认可,复印费无异议,对第一次鉴定的费用不认可,同意承担重新鉴定的费用(尚未支付),律师费不认可。事发后,被告贾峰雷支付过原告43,6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刘亚辩称,对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但只担保被告贾峰雷随叫随到,故不同意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对投保交强险情况无异议,同意在交强险内赔偿12万元。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13日22时00分,在本市水产西路川路路口,被告贾峰雷驾驶案外人童二荣所有的牌号为苏ELXX**的小型普通客车与案外人孟某某驾驶的助力车发生碰撞,原告系助力车乘坐人,事故致两车损坏,原告受伤。事后,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贾峰雷负事故全部责任,孟某某和原告无责任。被告刘亚出具担保书,载明其与贾峰雷是朋友关系,该事故由其全权负责处理,配合公安机关,做到随叫随到,同时做好交通事故的善后处理工作,涉及赔偿费用,严格按照国家有关事故处理规定,由其负责支付。原告的损伤于2012年7月经上海枫林国际医学交流和发展中心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XXX伤残、XXX伤残。被告贾峰雷对此鉴定结论有异议并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本院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情进行重新鉴定,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于2013年4月出具鉴定意见书,原告骨盆及左下肢等处交通伤,后遗骨盆骨折严重畸形愈合致产道破坏、左下肢活动功能及神经功能障碍已分别构成七级、九级及XXX伤残,伤后一期治疗休息期300-330日,护理150-180日,营养120日;今后若行二期治疗,酌情予休息30日,护理15日,营养15日。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为治疗住院53天,花费医疗费136,661.66元(已扣除伙食费和无医嘱外购药),为鉴定支付鉴定费2,400元,为复印支付复印费180元。事发后被告贾峰雷支付给原告43,600元,原告对此表示认可并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另查明,原告于2007年12月3日办理上海市临时居住证。上海市松江区方松街道安琪花苑居民委员会筹备组出具证明,证明原告自2010年9月6日至2011年11月2日居住在上海市松江区方松街道通波路XXX弄XXX号XXX室,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政府方松街道办事处出具证明,证明该筹备组隶属于方松街道办事处。原告的房东、房屋中介公司及宝山区顾村镇泰和新城第一居民委员会共同出具证明,证明原告自2011年11月3日起居住于宝山区顾村镇泰和西路XXX弄XXX号XXX室。上海新维度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出具证明,证明原告自2009年6月至2011年10月一直在该单位工作。原告于2011年12月1日与上海衡耐模具材料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该单位出具误工证明,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后停发工资。再查明,原告父亲朱庆祥(1949年10月11日出生)、母亲陈育芹(1954年4月29日出生),宝应县西安丰镇花亭村村民委员会和宝应县西安丰镇人民政府出具证明,证明朱庆祥和陈育芹均务农,现年纪大无法工作,无生活来源,二人的子女仅有朱怀丽和朱怀兵。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担保书、病历、医疗费发票、费用清单、出院小结、杂费发票、劳动合同、误工证明、工作证明、单位营业执照、护理费发票、司法鉴定书。重新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居住证、居委会证明、房东房产证、租房合同、户口簿、村委会及镇政府证明、交通费发票、复印费发票、律师费发票、收条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为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照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其他责任人按照过错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结合本案实际情况,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的部分,由被告贾峰雷承担赔偿责任,由于被告刘亚在担保书中明确写明本案赔偿费用由其负责支付,故被告刘亚对被告贾峰雷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关于本案的赔偿范围和数额认定: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发票等,确定为136,661.66元。误工费按照每月1,620元计算11个月为17,82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考虑被抚养人年龄、子女个数等实际情况,确定被抚养人为朱庆祥,被抚养人生活费为47,255.4元,该项目计入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确定为600元,衣物损失费确定为200元,律师费确定为4,000元。原告主张的杂费685.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60元、营养费4,800元、护理费7,840元、残疾赔偿金361,6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2,500元、鉴定费2,400元、复印费180元在法律规定的合理范围内,本院予以确认。以上损失共计607,694.96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原告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赔偿金、衣物损失费共计120,200元,由被告贾峰雷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杂费、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复印费、律师费共计487,494.96元,扣除被告贾峰雷已经支付的43,600元,被告贾峰雷还需支付原告朱怀丽443,894.96元,被告刘亚对被告贾峰雷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朱怀丽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赔偿金、衣物损失费共计120,200元;二、被告贾峰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朱怀丽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杂费、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复印费、律师费共计487,494.96元,扣除被告贾峰雷已经支付的43,600元,被告贾峰雷还需支付原告朱怀丽443,894.96元,被告刘亚对被告贾峰雷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760元,由原告朱怀丽负担1,781元,由被告贾峰雷、刘亚负担3,97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姜 航二〇一三年八月六日书 记 员 袁文君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