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丽云商初字第367号
裁判日期: 2013-08-06
公开日期: 2014-04-14
案件名称
陈益伟与季素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益伟,季素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云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丽云商初字第367号原告:陈益伟。被告:季素英。原告陈益伟与被告季素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柳佳佳独任审判,于2013年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陈益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季素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陈益伟起诉称,2013年4月19日,被告季素英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其借款20000元,约定利息为月利率30‰。借款后,被告一直未归还借款本金,也未支付借款利息。原告经多次向被告季素英催讨还款未果,遂诉诸法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1800元(利息自2013年4月19日按月利率30‰计算至2013年7月19日止)。被告季素英未作答辩。原告陈益伟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法院提交的证据有被告季素英出具的借条一份,待证被告季素英于2013年4月19日向原告陈益伟借款20000元,约定利息为月利率30‰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季素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质证权的放弃,本院确认原告陈益伟提供的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据此,结合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所认定的事实与原告陈益伟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陈益伟与被告季素英的借款合同依法成立,被告季素英应及时归还借款。对于原告陈益伟要求被告季素英按月利率30‰支付利息的主张,违反了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故对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部分的利息不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季素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归还原告陈益伟借款2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4月19日按月利率18.7‰计算至2013年7月19日止);二、驳回原告陈益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45元,减半收取173元,由被告季素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柳佳佳二〇一三年八月六日代书 记员 陈园梦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