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岑民初字第839号
裁判日期: 2013-08-06
公开日期: 2014-11-07
案件名称
(2013)岑民初字第839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岑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岑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岑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岑民初字第839号原告王裕权,男,1968年5月20日出生,汉族,广西岑溪市人,住所岑溪市马路镇××村。被告黎明兑,男,1949年9月16日出生,汉族,广西岑溪市人,住所岑溪市马路镇××村。原告王裕权与被告黎明兑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秀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7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陈强担任记录。原告王裕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黎明兑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裕权诉称,2013年5月23日下午6时许,原告与村民在福塘村杨叶片修路时,被告黎明兑将原告挂在路边竹逢上的一袋东西拿走,在原告质问被告过程中双方发生争执,被告即用自己手中的茶壶敲打原告头部,致原告受伤后到岑溪市马路镇卫生院住院治疗6天,期间又到岑溪市人民医院进行手术,造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经济损失。后经马路派出所进行调解未果,原告为此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医疗费1789.18元、误工费52.4元/天×6天=314.4元、护理费52.4元/天×6天=31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元/天×6天=240元,共计人民币2657.98元给原告,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就所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复印件及人口信息表,分别证明原、被告身份情况;2、岑溪市人民医院及马路镇卫生院出具的疾病证明书各1份,拟证明原告因头部损伤于2013年5月23日至24日在岑溪市人民医院检查及门诊治疗,2013年5月25日至30日在马路卫生院住院治疗的事实;3、医院收费收据6张,拟证明原告在岑溪市人民医院门诊治疗及在马路卫生院住院治疗共花去医疗费1789.18元;4、马路派出所询问笔录1份,拟证明被告黎明兑在被派出所问话时承认自己因为拿了原告的东西而与原告发生口角,后其本人用金属茶壶打伤原告头部的事实经过;5、来源于岑溪市公安局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1份,拟证明被告黎明兑于2013年6月3日被岑溪市公安局以故意殴打王裕权致轻微伤被处以行政拘留十日,罚款200元的事实。被告黎明兑没有提供书面答辩,也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庭审查证,认为原告所提供的上列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对原告提供的上列证据及拟证明的事实予以确认。综合全案证据并结合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3年5月23日下午6时许,原告王裕权与本村村民在马路镇福塘村杨叶片修路时,被告黎明兑将原告挂在路边竹逢上的一袋东西拿走,在原告质问被告为何要拿走原告东西的过程中双方发生争执,被告即用自己的金属茶壶敲打原告头部,致原告受伤后到岑溪市人民医院进行检查和治疗,期间施行了伤口清创和缝合手术。2013年5月25至30日,原告回到岑溪市马路镇卫生院住院治疗6天。在上述两医院治疗共花去医疗费1789.18元,并造原告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费等相关经济损失。原告出院后,经马路派出所调解未果,原告为此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人民币2657.98元给原告,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非法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损害的,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黎明兑故意用金属茶壶打伤原告王裕权,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由于被告没有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原告存在过错,因此,被告对于因其行为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应负完全民事赔偿责任。原告诉请的医疗费1789.18元,有医院出具收费收据予以证明,并有相关疾病证明予以佐证,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的误工费314.40元、护理费314.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有医院出具的疾病证明证实原告受伤情况及住院时间,该请求也没有超出法律关于侵权损害赔偿标准的有关规定,理据充分,本院亦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本院确认被告打伤原告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为2657.98元。原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上,为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黎明兑赔偿原告王裕权经济损失人民币2657.98元;本案诉讼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黎明兑负担。上述义务人应付之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至本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岑溪市支行,户名:岑溪市人民法院,帐号:2104370009249019015)转给原告。逾期履行的,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秀敏二〇一三年八月六日书记员 陈 强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