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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金义刑初字第2015号

裁判日期: 2013-08-06

公开日期: 2014-04-04

案件名称

程某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金义刑初字第2015号公诉机关义乌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程某,女,1984年5月17日出生于江西省德兴市,汉族,中专文化,农民。因吸毒于2013年5月9日被义乌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3年4月27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4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义乌市看守所。义乌市人民检察院以义检刑诉[2013]第19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3年7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义乌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孟红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2年12月份的一天14时许,被告人程某在其位于义乌市江东街道青岩刘B区44幢3号202室的租房内,容留朱某、“海哥”(均另案处理)以烫吸的方式吸食毒品冰毒。2、同年12月份的一天14时许,被告人程某在其租房内容留朱某、“海哥”以烫吸的方式吸食毒品冰毒。3、同年12月份的一天0时许,被告人程某在其租房内容留朱某、“海哥”、“阿高”(另案处理)以烫吸的方式吸食毒品冰毒。4、同年12月份的一天0时许,被告人程某在其租房内容留朱某、高卫香(另案处理)以烫吸的方式吸食毒品冰毒。5、同年12月份的一天19时许,被告人程某在其租房内容留朱某、高卫香以烫吸的方式吸食毒品冰毒。上述事实,被告人程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朱某、刘某的证言,搜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接受证据清单,房屋租赁协议,吸毒现场检测报告,吸毒成瘾认定书,情况说明,抓获经过,被告人程某的供述,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无视国家禁毒规定,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程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程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27日起至2014年2月2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赵 强二〇一三年八月六日代书记员  龚芳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