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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衡桃沼民一初字第55号

裁判日期: 2013-08-06

公开日期: 2014-09-19

案件名称

呼万广判决书

法院

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刘某,呼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衡桃沼民一初字第55号原告高某,男,1977年9月17日出生,汉族。原告刘某,女,1978年6月1日出生,汉族。二原告委托代理人秦世刚,男,1979年5月16日出生,汉族。被告呼某,男,1973年10月7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月英,女,1973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分公司负责人李彦君,总经理。原告高某、刘某诉被告呼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单双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高某、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秦世刚、被告呼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月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1月8日16时20分许,呼某驾驶冀T×××××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沿南外环由西向东行驶至育才街路口时,与高某驾驶的冀T×××××号小型普通客车追尾相撞,致高某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衡水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呼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高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高某被送至衡水市第五人民医院救治,住院21天,用去医疗费11604.98元,原告的伤情经诊断为蛛网膜下腔出血、脑震荡、头部外伤。衡水市第五人民医院为原告出具诊断明书建议原告出院后卧床休息3个月,需1人护理。原告高某驾驶的冀T×××××号小型普通客车登记的车主为原告刘某,该车辆经衡水市涉案物品价格鉴定中心鉴定车辆损失为26987元,用去鉴定费810元,该车辆在停车场用去停车费2040元。被告呼某驾驶的冀T×××××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分公司入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对于二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被告呼某承担。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方赔偿原告高某医疗费11604.9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误工费29836.8元、护理费13320元、交通费1080元合计56891.77元;赔偿原告刘某车辆损失费26987元、鉴定费810元、停车费2040元合计29837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方承担。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证据如下:1、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2、衡水市第五人民医院出具的河北省住院统一收费收据一份,门诊病历四张、住院病历一份。3、衡水市第五人民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二份,证实医疗机构建议原告出院后需卧床休息3个月,出院后需1人护理三个月。4、衡水屹衡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高某及护理人刘某的误工证明及工资表5张;该单位企业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各一份;高某个人所得税完税证明一份。5、提交交通费发票136张6、提供冀T×××××轿车的行车证一份,证实该车辆车主为本案原告刘某7、提供衡水市物价局出具的鉴定结论书一份,证实原告的车辆损失经鉴定为26987元8、提交衡水市物价局出具的鉴定费发票8张,证实原告车损因鉴定所花费的鉴定费810元;被告呼某辩称,我的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分公司入有交强险和50万的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对于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予以赔偿。另外我只是司机并非车主,故此我不应承担任何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分公司在收到本院依法送达的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后未作答辩,但在举证期限内提供2013年5月14日冀T×××××号轿车定损的结算单一份,证实该车辆的实际维修费用为17964元并提交机动车保险代抄单一份。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被告呼某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分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结算单,二原告及被告呼某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8日16时20分许,呼某驾驶冀T×××××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沿南外环由西向东行驶至育才街路口时,与高某驾驶的冀T×××××号小型普通客车追尾相撞,致高某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衡水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呼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高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高某被送至衡水市第五人民医院救治,住院21天,用去医疗费11604.98元,原告的伤情经诊断为蛛网膜下腔出血、脑震荡、头部外伤。衡水市第五人民医院为原告出具诊断明书建议原告出院后卧床休息3个月,需1人护理。原告高某、刘某均系衡水屹衡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职工,高某为该公司法定代表人,高某的日工资为268.8元,刘某的日工资为120元。原告高某驾驶的冀T×××××号小型普通客车登记的车主为原告刘某,该车辆经衡水市涉案物品价格鉴定中心鉴定车辆损失为26987元,用去鉴定费810元。被告呼某驾驶的冀T×××××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分公司入有交强险一份、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陪险各一份,第三者责任险的限额为500000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分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提交冀T×××××号小型普通客车的车辆维修结算单一份,证明该车辆的实际维修费用为17964元。以上事实有上述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健康权及财产权受法律保护,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高某受伤及原告刘某的车辆损坏,被告呼某应按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确定的责任承担赔偿责任。因呼某驾驶的冀T×××××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分公司入有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陪险且本次事故属于保险责任,故此对于二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保险公司予以承担,不足部分由被告呼某承担。对于原告高某主张的医疗费11604.9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误工费29836.8元,被告呼某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高某主张的护理费,被告呼某虽未提出异议,但护理人刘某的工资收入已超过个税起征点且原告方未提供交纳个税的相关证明,故此对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应依照刘某所在单位的性质,参照《河北省2013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有关参考数据》建筑业的标准按日工资85.59元计算为宜,计950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1080元,被告呼某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刘某主张的车辆损失费26987元,被告呼某虽未提出异议,但保险公司提供的结算单确定的车损17964元,原告刘某予以认可,故此本院对该车辆的实际修车费用应确认为17964元。对于原告刘某主张的鉴定费810元不属于保险的理赔范围,应由被告呼某承担。对于原告刘某主张的停车费2040元,因其未提供相关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呼某辩称其不是肇事车辆的车主,不应承担责任,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要求呼某提供该车辆车主的相关信息,呼某予以拒绝,故呼某可在承担本判决书所确定的赔偿责任后另行主张相关权利。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对诉讼权利的放弃。故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项、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分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高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合计53071.78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分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某车辆损失费17964元。三、被告呼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刘某车损鉴定费810元。案件受理费667元,被告呼某承担554元,二原告承担11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的期限为上诉期满后的七日内,逾期未缴纳的,按自动撤回起诉处理。审判员  单双虎二〇一三年八月六日书记员  侯凤霞 更多数据: